(2014)保民三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尤维与尤玉龙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玉龙,尤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三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玉龙。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维。委托代理人陶瑞明。上诉人尤玉龙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7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玉龙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尤维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在2013年3月8日至8月23日期间,尤维共计15次承揽了尤玉龙的书包加工定作业务。尤维将加工的成品包交付给尤玉龙后,因尤玉龙未能即时给付加工费,为其出具了欠款单据共计15张,合计加工费38543元。在双方业务来往中,尤玉龙分6次陆续给付尤维部分加工费13000元,仍欠其加工费25543元未付。另尤维申请的证人尤某出庭证明,称其在给双方进行调解时,因尤维持有一张支取尤玉龙加工费4000元的单据未出示,让尤玉龙给付尤维加工费15000元,遭尤维拒绝。证人葛某证实曾17次为尤维提供了加工书包的布料。尤维对上述两名证人的证言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尤维为尤玉龙加工定作书包,尤玉龙给付了部分加工费,仍欠尤维加工费25543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尤维出具的单据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尤玉龙辩称尤维共计17次为其加工定作书包,合计加工费应为42138元,其已给付了尤维加工费33000元,现只欠加工费9138元未付,尤维提交的票据不全,其诉称与事实不符,并申请证人尤某、葛某出庭证实其辩称的真实性,其辩称的理由,因无充足证据证实,且尤维否认,故对此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尤玉龙给付尤维书包加工费25543元。判后,尤玉龙不服上诉称,有证人证言尤维加工书包17次,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没有查清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拖欠加工费错误,尤维提供的票据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尤维未进行书面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尤维以尤玉龙签字的单据主张尤玉龙欠书包加工费2552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尤玉龙主张尤维加工书包17次的事实,因只有证人证言而没有其它证据支持,且尤维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尤玉龙主张尤维提供的票据与事实不符的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元,由上诉人尤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