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商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聚能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西安聚能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商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仙富,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聚能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张香凤,西安聚能仪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友宝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泽东,被上诉人西安聚能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聚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2010年4月起,原、被双方先后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TR-9700电石炉尾气系统、德国杜拉格粉尘仪及配件、备件等产品,并将货物送至买受人指定的地点。其中,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5月21日的合同未约定管辖,其余均约定发生争议由签订地平罗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总价款为2721000元,被告已付货款1807993元,下欠913007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引起原告诉讼。被告上海三友宝发公司认为原告在陆续给被告交付和安装设备的过程中,经实际使用方检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中向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所交付的设备,引起被告与该公司之间的诉讼,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上海三友宝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西安聚能公司赔偿反诉原告上海三友宝发公司经济损失45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356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送货、交付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现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货款91300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抗辩并主张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聚能仪器有限公司货款913007元;2.驳回反诉原告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930元,由被告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838元,由反诉原告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上海三友宝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西安聚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海三友宝发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西安聚能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是上海三友宝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所出示的,相反是案外人的其他公司所签署的相关证明(包括证据中的托运单、调试工程竣工单等),不能证实产品是交付给上海三友宝发公司的,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2.西安聚能公司给上海三友宝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715000元,在西安聚能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海三友宝发公司作为后履行方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不履行自己的义务;3.西安聚能公司所交付的部分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合同约定。上海三友宝发公司在一审提交了使用方将上海三友宝发公司起诉至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要求撤换设备的诉讼材料及调解书,该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西安聚能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却未予以采纳。西安聚能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由上海三友宝发公司签字确认的验收单据来证实其提供的部分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西安聚能公司认为该调解书认定的是与技术协议不符,并不是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向法庭出示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上海三友宝发公司对于赔偿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西安聚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合同约定,西安聚能公司按照上海三友宝发公司的指示将货物发到其指定的单位,上海三友宝发公司否认西安聚能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交付义务和其在一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2.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西安聚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合同上有产品型号。上海三友宝发公司也没有就其与乌海方面签订的有关技术协议告知西安聚能公司,是上海三友宝发公司没有按照和乌海签订的技术规定履行合同,对西安聚能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了防爆方面的改造;3.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基本权利与义务是货物的交付和货款的支付,而发票属于税收法律关系,不影响双方的基础权利义务,故上海三友宝发公司所称的先履行抗辩权不成立。综上,上海三友宝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上海三友宝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西安聚能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定意见:证据一、函告、工作联系函、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在一审中提交的是复印件,西安聚能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在二审中提交原件;西安聚能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函和工作联系函西安聚能公司没有收到,其内容与和解书的内容相矛盾,调解书与和解协议认定的是产品不符合君正公司的技术协议,并非是西安聚能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二、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复印件),金额为24万元,证明因西安聚能公司提交的产品不合格,上海三友宝发公司对设备进行更换、维修所支出的部分费用;西安聚能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三、(2011)石民商初字第31号判决书、(2013)宁民商终字第16号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西安聚能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上海三友宝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西安聚能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西安聚能公司不予认可,且函告、工作联系函中称内蒙乌达君正氢氧分析仪的仪表数据不准,要求西安聚能公司进行调试整改,而调解书及和解协议中确认上海三友宝发公司给君正公司提供的安装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以上证据的内容均反映不出西安聚能公司给上海三友宝发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且证据内容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二系复印件,西安聚能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西安聚能公司在二审开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共24份,上海三友宝发公司已核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上海三友宝发公司(需方)与被上诉人西安聚能公司(供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从需方签字正常运行起计算,质保期一年,终身维修,因质量问题出现故障后,供方接到通知后随叫随到,现场跟踪服务;能否正常运行作为验收标准,供方必须保证设备正常运行,需方签字为验收合格标准;货发到使用方工地现场,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发货前付30%,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合格需方签字三个月后付30%,留10%质保金质保一年后付清;货款付到设备总价的60%时供方必须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至二审开庭前,西安聚能公司共给上诉人上海三友宝发公司开具7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三友宝发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聚能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西安聚能公司要求上海三友宝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总价款为2721000元,被告已付货款1807993元,下欠913007元。上海三友宝发公司以西安聚能公司未全面履行交付义务,且未按合同的约定给上海三友宝发公司出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上海三友宝发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支付下剩货款。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了货发地点,西安聚能公司所提交的托运单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与合同约定基本一致,上海三友宝发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履行供货义务,故上海三友宝发公司认为西安聚能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三友宝发公司给西安聚能公司支付的货款已超过总货款的60%,至二审开庭前,西安聚能公司未能给上海三友宝发公司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存在违约行为,但本案诉争的合同系双务合同,西安聚能公司做为出卖人其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开具增值税发票系主要义务的从属性义务,与上海三友宝发公司的付款义务不具有对价性,同时,在二审开庭后,西安聚能公司已给上海三友宝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上海三友宝发公司以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三友宝发公司应当向西安聚能公司支付下欠货款913007元。关于上海三友宝发公司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问题,上海三友宝发公司认为西安聚能公司给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供货出现质量问题,对此上海三友宝发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上海三友宝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及所附的和解协议,阐明上海三友宝发公司给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所供的设备与技术协议不符,而上海三友宝发公司给西安聚能公司出具的函及工作联系函称设备仪表数据不准,分析系统运行显示不正常,要求该公司进行调试,两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一致,而西安聚能公司是根据其与上海三友宝发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提供设备,对于上海三友宝发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签订协议及双方在诉讼中形成的调解协议,上海三友宝发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西安聚能公司具有约束力,且该调解协议认定系上海三友宝发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不能证实西安聚能公司给上海三友宝发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上海三友宝发公司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海三友宝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76元,由上诉人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李泽林审判员 韩少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