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延执异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东铉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东铉,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执异字第40号案外人申贤哲,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朝鲜族,住延吉市延南路。申请执行人金东铉,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朝鲜族,住龙井市老头沟镇。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天池路。法定代表人李元国。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金东铉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申贤哲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申贤哲称,2013年1月21日,我已与被执行人签订购房合同,并已支付全部房款,且居住使用该房屋,故要求法院中止对案外人所购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延执查字第723-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延吉市长安街536号富康南区,房屋编号15-1-459-5单元602,序号293016,面积92.16平方米的房屋产籍手续;同年7月2日作出(2014)延执字第1118-1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上述房屋。另查,2013年1月2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购房合同,并已支付房款,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本院认为,案外人作为执行标的房屋购买人,已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亦无过错,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延执查字第723-1号执行裁定、(2014)延执字第1118-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闵雄基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香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