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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二)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柳州市德鑫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诉宁荣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德鑫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宁荣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二)字第350号原告柳州市德鑫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敏,柳州市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荣光,男。原告柳州市德鑫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诉被告宁荣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被告宁荣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鑫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4队磨滩49-2号A区第17-18号二间门面共14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好迪乐”使用;租期为1年,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月租金6500元、月管理费3500元,合计10000元,该款应在每月的5日前交清给原告,如逾期交纳月租金及管理费时,还应以两项费用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事实上,原、被告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8日已经有租赁合同的关系并且一直在履行中,原、被告在2014年5月1日续订该门面的租赁合同。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后,被告故意违约拖欠原告2014年5月、6月的租金及管理费共计10000元,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701元,由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还应当支付50000元违约金、3000元律师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解除;2、被告支付违约金1701元及2014年7月1日至被告搬离门面止的租金及管理费(每月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违约金50000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德鑫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门面租赁合同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租金及管理费应在每月的5日前交清,如果逾期支付,要另付10%的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单方终止合同的应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0元。2、宁荣光身份证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3、收款收据1张,证实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宁荣光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认可每个月的房租和管理费总共是10000元。对于2014年5月1日之后的租金,被告共付了2万元,其中5月的租金是在2014年6月1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8991元,6月的租金是在2014年7月5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233元,2014年7月7日又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1800元,三次总共支付了22024元给原告,其中20000元是2014年5月、6月的租金,剩下的2024元是这两个月的水电费。2014年7月的租金应当是2014年8月5日前交就可以了。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被告宁荣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签订于2013年4月8日的门面租赁合同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8日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当时租金是每月5760元,每月底交清当月房租。2、银行咨询单1份,证实被告在2014年5月4日转帐6388元给原告,是交2014年4月的门面租金及水电费,2014年6月11日转帐8991元给原告,是交2014年5月的租金。当庭提交证据3、转账单2张,证实2014年6月的租金是在2014年7月7日转账支付给原告,付了11800元。2014年7月5日又转了1233元给原告,再加上2014年6月11日支付的8991元,总共付了22024元给原告。经开庭质证,被告宁荣光对原告德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应该是一式两份,但是原告没有给被告一份,合同有两页,第一页是被告的妻子签了被告的名字,手印也是被告的妻子所盖,当时合同第一页是空白的,被告的妻子不知道合同的内容,也没有看到合同的第二页,第二页是被告的签名和手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原告德鑫公司对被告宁荣光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德鑫公司与被告宁荣光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存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位于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4队磨滩49-2号A区第17-18号共144平方米的两间门面租给被告用于经营。2014年5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继续将上述门面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租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每月管理费3500元,合计10000元;租金、管理费应在每月5日前交清,逾期不交的,按租金及管理费的10%向原告交纳违约金;被告单方终止合同或逾期15日不交租金及管理费的,视为被告放弃承租权,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自行终止,被告所交保证金一律不退回;如发生纠纷,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支付50000元违约金给守约方。该合同有两页,第一页由被告的妻子盖手印并签署被告的名字,第二页由被告签名并盖手印。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991元,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33元,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800元,以上共支付22024元,其中20000元为2014年5月、6月的租金,2024元是2014年5月、6月的水电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被告宁荣光没有在2014年5月5日前支付2014年5月的租金及管理费,也没有在2014年6月5日前支付2014年6月的租金及管理费,且交款时间均超过约定的时间15天以上,符合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法院确认《门面租赁合同》已解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然已解除,但由于被告仍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故被告仍应按照每月10000元的租金、管理费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搬离门面时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未按时支付2014年5月的租金、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需向原告支付拖欠费用的10%即1000元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时支付2014年6月的租金、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需向原告再支付拖欠费用的10%即1000元的违约金,两笔合计应当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依据合同第六条诉请的50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单方终止合同的表现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虽然被告在本案中存在逾期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的行为,但被告仍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实际行动,故不应认定被告存在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对原告的该项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3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出示律师费的正式收费发票,被告亦不认可该项费用,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州市德鑫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荣光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已解除。二、被告宁荣光按照每月10000元租金及管理费的标准,向原告柳州市德鑫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被告宁荣光搬离门面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被告宁荣光向原告柳州市德鑫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关于2014年5月、2014年6月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的违约金1701元。四、驳回原告柳州市德鑫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8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减半收取884元,由被告宁荣光负担257元,由原告柳州市德鑫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7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颖斌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卓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