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5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符某某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5539号罪犯符某某,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1224.7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4年8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符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符某某本次缴纳退赔款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符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符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符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符某某的剩余刑期不足以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符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缴纳的退赔款人民币3000元返还被害单位。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