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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高X与刘XX、于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刘XX,于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高X。被告刘XX。被告于XX。原告高X与被告刘XX、于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于XX雇佣我在内蒙古科右中旗乌力火烧种地,约定2013年底给付报酬20000元。2013年末种完地后,我向二被告索要劳动报酬,二被告拒绝给付。因为二被告是合伙人,我不知道他俩有何内部约定。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我2013年劳动报酬款20000元。被告刘XX辩称,我和于XX合伙种地。当时口头约定,被告于XX出钱买地,我负责种地,各项支出、收益和亏损均平分。原告高X确实是给我们种地了,但是原告高X是被告于XX雇的,不是我雇的,应该向被告于XX要这笔钱,我不同意给付。被告于XX辩称,我和被告刘XX的确是合伙关系,我出钱买地,被告刘XX负责种地,有关种地的一切事宜与我无关,都是被告刘XX负责。其他各项支出、收益及亏损我们均平分。我和原告高X没有关系,我不认识他,我也没雇他,是被告刘XX雇的,原告高X种地我也不知道。另外,这么久了,被告刘XX也一直没有向我要钱。原告所持证明上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是被告刘XX写的,应该由被告刘XX给付。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XX承包了内蒙古科右中旗乌里火烧的一块土地。2013年,二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于XX负责出钱买地,被告刘XX负责种地,其他各项支出和盈利、亏损等均平分。原告高X、被告刘XX和徐XX一起耕种,约定2013年末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20000元。原告按约定给二被告种地一年。二被告至今未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款20000元。被告刘XX以原告高X系被告于XX雇佣为由,拒绝给付。被告于XX以原告高X不是其所雇,并且他不负责种地为由,也拒绝给付。上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刘XX与被告于XX口头约定,无书面协议,但双方均承认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并且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个人合伙事实的存在。原告高X确为合伙事务付出劳动,且有证人证言加以证实,合伙人应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并且各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高X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XX、于XX辩解,原告高X系对方所雇,应由对方负给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于XX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高X劳动报酬款20000元。被告刘XX与被告于XX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2元,由被告刘玉福、于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丽敏审判员  张秀英审判员  鲁艳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甘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