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喻建强与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余光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建强,余光明,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1217号原告喻建强,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旭仁,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光明,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荣湾镇银南路76号303。法定代表人余光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喻建强与被告余光明、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8月4日裁定冻结了被告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1350000元。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茜、曾立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8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喻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光明、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喻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旭仁、被告余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建强诉称:被告余光明系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余光明以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作协议,从事钢材贸易。约定:被告以销售网络作为合伙入股,不投入资金,被告的销售网络为中铁十二局、中铁十三局、北京路桥公司所需钢材,原告出资400万元,利润分配比例为各占50﹪.合伙经营至2011年12月9日,经双方协商终止合伙关系。2013年12月11日,经结算,原告投资尚有51万元没有退还,余光明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喻志强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510000元)。同日,原、被告订立《合作终止协议》,确认合伙经营期间纯利润为壹佰伍拾贰万元,原告应分利润柒拾陆万元。合伙终止后,原告不再承担其他费用。原被告拆伙后,被告承诺立即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51万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经营利润76万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湖南金霸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余光明喻建强友好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1)被告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6月达成合伙关系,从事钢材贸易;(2)被告以中铁十二局、中铁十三局、北京路桥公司所需钢材的销售网络作为合伙股份并不实际投入资金,原告投入资金400万元;第三利润分配比例为各占50%;2、《合作终止协议》一份,拟证明(1)双方确认合伙于2011年12月9日终止;(2)合伙期间经营纯利润为壹佰伍拾贰万元,原告应得利润柒拾陆万元;(3)合伙终止后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费用;3、欠条一份,拟证明经双方结算后,原告尚有合伙投资款51万元没有退还。被告余光明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状内容不予认可,我跟原告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当时出具欠条是有原因的,当时的承诺是收回所有的货款后才支付原告的收益,现在我并没有收回应收的货款,中铁十二局、中铁十三局、北京路桥公司、中铁十七局尚欠我货款400多万元。被告余光明、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尚欠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1983335.1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余光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喻建强、被告余光明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余光明,股东为唐国辉、余光明、朱映萍(余光明妻子)。2010年6月,余光明与原告喻建强签订《湖南金霸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余光明喻建强友好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有:余光明以销售网络(其网络为中铁十二局、中铁十三局、北京路桥公司所需钢材)作股份,未出资,喻建强以带资参股的形式入股,出资400万元,各股东占公司销售利润的50%,因公司运作需要业务费用,双方协商,实报实销,公司员工工资、税收、门面租金统一由公司负责。喻建强作为出资方,其出资由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打欠条、盖章以及法人本人签字。公司由余光明委派会计,喻建强委派出纳。余光明、喻建强在协议上签名,见证人唐国辉签了名,并加盖了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喻建强实际出资约440万元。2013年12月11日,余光明、喻建强签订合作终止协议,其内容是:喻建强自2010年6月起与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合作至2011年12月9日止,经双方协商合作终止,在双方合作期间经营纯利润壹佰伍拾贰万元整,利润分配为余光明柒拾陆万元,喻建强柒拾陆万元(喻建强的柒拾陆万元金霸未付该款,此款在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应收款中支付)。(如该款项与中铁十二局发生法律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共同承担合作期间应收款费用)。合同终止后喻建强不再承担其他费用。如中铁十二局应收款全部收回后金霸未支付喻建强,余光明承担一切责任。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同日,就原告喻建强合伙投资部分结算后,余光明出具欠条:今欠喻建强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51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投资款及利润而形成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终止合作后,被告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仍有业务往来,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证实该公司长沙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6标段项目经理部截止2014年7月30日尚欠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1983335.12元。本院认为: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光明、喻建强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终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被告终止合作后,被告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仍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未收回的货款是与原告喻建强合作经营期间的货款还是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后经营未收回的货款不清楚,被告余光明关于当时的承诺是收回所有的货款后才支付原告的收益,现在并没有收回应收的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余光明是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余光明、喻建强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终止协议上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公章,余光明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所主张的投资款及其合伙经营利润应由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余光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喻建强合伙投资款510000元;二、被告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喻建强合伙利润款760000元。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喻建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30元,由被告湖南金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冯 茜人民陪审员 曾立新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