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久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久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陆巍。被告张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男现年19岁。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夫妻分居二年。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儿子名陈某乙,现年19岁。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少交流导致矛盾产生。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登记、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存在一定感情基础,遇有矛盾理应多沟通交流,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份尊重与信任,互相包容和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吴永飞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