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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铁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于XX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哈铁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于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哈铁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华军出席法庭,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于XX在天津开往哈尔滨的1521次旅客列车6车厢89号座位上,趁被害人张XX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右侧裤兜内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内有2301.50元。经工作,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于XX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已全部缴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赃款、赃物、客票原件、案发现场位置照片;书证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人王X、沈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告人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坦白交待全部犯罪,且全部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于XX当庭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X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喜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