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文财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1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代表人宋立红。委托代理人高建。委托代理人王廷珍,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财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财,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王廷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李文财自1997年5月开始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处从事保险代理工作。2008年1月1日,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14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时领取了53,840.00元补偿金。在解除协议的第二条约定:“甲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已为乙方(原告)办理了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有关社会保险,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013年7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提起仲裁申请,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其所提起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作出兴劳人仲不字(2013)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李文财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于2013年7月3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直至2013年1月时才知道被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仲裁时效应自2013年1月开始起算,但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对自身的保险是否缴纳,应于每年终缴费期满后就知道,故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文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文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自1997年5月至2011年9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自工作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才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19日,上诉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上诉人办理工作期间内的社会保险。根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上诉人直到2013年1月才知道1997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并未缴纳,上诉人遂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自1997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李文财自2011年9月19日与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上诉人如果认为其劳动权利受到侵害,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然而,上诉人从终止劳动关系至今两年的时间,没有依法行使权利,超过劳动仲裁时效。2011年9月19日,上诉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与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各种手续。协议明确约定自1997年5月至2011年9月,双方已结清各种工资,福利等报酬,保险公司不再给予李文财任何补偿。协议签订后,李文财领取了保险公司给予的失业保险金。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争议,所以,上诉人李文财再行仲裁或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基础,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财已于2011年9月19日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自解除之日起,上诉人应在一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上诉人直至2013年7月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1997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提起仲裁时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李文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