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全英实诉原审被告朴顺子、再审追加第三人朴玉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全英实,朴顺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再字第15号原审原告:全英实,女,朝鲜族,1956年4月2日生,住址:延吉市河南街。委托代理人:李春吉,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朴顺子,女,朝鲜族,1957年1月28日生,现下落不明。再审追加第三人:朴玉莲,女,朝鲜族,1959年5月24日生,住址:延吉市新兴街。委托代理人:张喜贵,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全英实诉原审被告朴顺子、再审追加第三人朴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延民监字第6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全英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吉、再审追加第三人朴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喜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朴顺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19日,原审原告全英实诉称:原告的丈夫朴雄福与被告朴顺子平时关系非常好,被告朴顺子找朴雄福商量要办理房照需要资金事宜,双方约定:由朴雄福先垫付办理房照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办理房照之后被告用此房贷款给付朴雄福这笔债务。朴雄福为被告办理了房照费用共计272,610元。为此,被告确认费用之后,出具一份《借条》,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72,610元。原审被告朴顺子在原审中未答辩。原审查明,被告朴顺子为了办理延吉市公园街烈军属冷面部的地下室房照,与朴雄福口头约定:由朴雄福垫付办理房照一切费用,办理房照之后朴顺子用此房屋抵押贷款来偿还这些费用。2007年10月9日,朴雄福为朴顺子办理完房照,一切费用为272,610.00元。对上述费用被告确认之后,为朴雄福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欠272,610.00元,“借条”上有被告朴顺子署名。经吉公正(2011)文鉴字第143号《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确认,2007年12月25日《借条》上的签名字迹“朴顺子”是朴顺子书写。另查,原告全英实与朴雄福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6日,朴雄福病故,其儿子朴春雷放弃对其父遗留的272,610.00元债权继承权。原审认为,朴雄福代被告朴顺子垫付办理房照的费用,朴雄福对被告朴顺子具有追偿权,被告朴顺子对费用确认之后为朴雄福出具《借条》,朴雄福与被告朴顺子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全英实与朴雄福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有权主张债权。故原告全英实要求被告朴顺子偿还272,6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朴顺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全英实272,610.00元;如果被告朴顺子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诉讼保全费用1020元,鉴定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朴顺子负担。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全英实诉称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朴顺子在再审中未答辩。再审追加第三人朴玉莲在再审中述称:原审判决与事实和相关法规相背,程序违法。朴顺子的欠条是虚构的,欠条是房屋面积181.74每平方米乘以1500元计算的出来的272610.00元,原审判决认定272610.00元系办理房照费用,但2007年9月29日缴税款是9087元,2007年9月19日无记名房屋手续费为5452.00元,两次交款1万多元,故欠条是虚构编造的,应驳回原审原告全英实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全英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丈夫朴雄福身份证复印件及死亡证实材料、朴雄福的儿子朴春雷证实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延房权证字第3186**号房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朴雄福已为朴顺子办理了房照。3.《借据》一份。证明:原审被告朴顺子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审原告丈夫朴雄福确认债务272,610.00元。4.延边州住房公积金贷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审原告丈夫朴雄福于2007年1月20日贷款8万元,用于给原审被告办理房照。5.中国邮政银行定期清单一份,证明:朴雄福2007年7月6日有10万元存款,有足够的资金为原审被告办理房照。6.邮政储蓄银行的活期明细单,证明原审原告方有足够的资金为原审被告办理房照。7.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名下有100多万元存款,有资金为再审被告朴顺子办理房照。8.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4张,共计5.3万元,证明原审被告从原审原告处借过多次钱。原审被告朴顺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再审追加第三人朴玉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2006年9月26日,朴顺子把争议房屋卖给本案第三人,房款为280万元整。2.还款清单一份,证明朴玉莲的买房款280万已经全部付清。3.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2459号判决书,证明: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朴顺子承租房屋,转让给崔喜洙,朴玉莲付清全部房款280万元。4.协议书一份,证明朴顺子和郑德熙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了崔喜珠,转租费40万元给了朴顺子。5.产权登记审批表、无籍房权利人承诺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办理房照的程序违法。6.房屋申请产权材料和程序各一份,证明办理房照是违法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一.吉公正(2011)文鉴字第143号《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2007年12月25日《借据》上的签名字迹“朴顺子”为其本人书写。二.产权登记收据一份,证明办理登记房屋产生的税金为9087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审原告全英实提供的1-3号证据,再审追加第三人朴玉莲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全英实提供的4-7号证据,再审追加第三人朴玉莲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全英实提供的8号证据,再审追加第三人朴玉莲认为没有原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再审追加第三人朴玉莲提供的1-3号证据,原审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2459号判决已经确认朴玉莲没有全部支付约定房款280万元,(2013)延民初字第2459号判决系已生效判决。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再审追加第三人朴玉莲提供的1-3号证据。再审追加第三人朴玉莲提供的4号证据,原审原告有异议,认为未显示出转租费40万元给了朴顺子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系出兑协议,不是房屋租赁协议,原审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再审追加第三人朴玉莲提供的5-6号证据,原审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办理房照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2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10月9日,朴雄福给朴顺子办理烈军属冷面部地下房屋(位于延吉市公园街园新胡同3-1,房子号码为318653,面积为181.74平方米)房照,朴雄福垫付办理房照一切费用,包括税金9087元。争议房屋系无籍房。办理房照之后朴顺子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朴雄福出具《借据》。其内容为:181.74平方米欠272,610.00元,2007年10月9日。原审被告朴顺子在《借据》上署名。经吉公正(2011)文鉴字第143号《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确认2007年12月25日《借据》上的签名字迹“朴顺子”是朴顺子书写。原审原告全英实与朴雄福系夫妻关系,朴雄福于2011年7月16日病故。朴雄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儿子朴春雷和妻子全英实,朴春雷放弃对其父遗留的272,610.00元债权遗产的继承。原审判决生效以后,原审原告全英实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朴顺子名下的上述房屋,再审追加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要求停止上述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朴玉莲与朴顺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约定房款280万元中的100万元用朴顺子承租该房屋5年租金抵扣,房屋动迁为止不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朴玉莲陈述,可以确认实际履行过程中朴顺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没有承租房屋,朴玉莲没有支付全部房款,也没有办理地下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朴玉莲对争议房屋不享有物权。朴玉莲要求对争议房屋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朴玉莲的诉讼请求。(2013)延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再审认为,朴雄福为原审被告朴顺子办理无籍房产权证以后,朴顺子同意支付272,610.00元,并出具借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朴顺子应按照约定支付欠款。现朴雄福病故,原审原告全英实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前提下,可以作为权利人单独主张债权,其主张应予支持。再审追加第三人的欠条是虚构编造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再审追加第三人的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2459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延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5350元,诉讼保全费用1020元,鉴定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170元(原审原告全英实预交8170元)由原审被告朴顺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钟浩审判员 徐丽华审判员 冯喜库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成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