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与刘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857号原告童某某,女,1966年3月9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199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0年3月26日,双方到宁化县翠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5月10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到宁化县翠江镇中山村委会要求调解。2013年9月,因原告女儿出嫁后认亲的事情再次发生争吵。同年10月11日,原告起诉离婚。同月24日,经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过去的事情都不说。这次原告起诉离婚,是端午节时,去舅舅家商量被告大儿子娶老婆的事情,被舅舅骂了,被告没有说话的原因造成的。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有拿生活费给原告,并帮原告投了保险,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某原系离婚,生育有一女儿。被告刘某某原丧偶,生育二个儿子。双方子女均已成年。199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3月26日,双方到宁化县翠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5月10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由于原被告性格有一定的差异,双方均系二婚,原各自有子女,经济负担较重,因为子女问题及家庭琐事会发生争吵,使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9月,因原告女儿出嫁后认亲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于同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日,经本院调解和好。2014年端午节,原被告到被告原妻舅家商量被告大儿子要娶亲之事,原告被其舅舅骂了而受了委屈,被告因尊重舅舅而未出面说明问题,引起原告不满,产生纠纷,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主体资格的事实;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庭前调解笔录,证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的事实。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用,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二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因性格存在一定差异,子女较多,家庭经济负担较重等原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产生矛盾,这些都不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曾因其女儿出嫁认亲事情发生争吵而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又因被告大儿子娶亲之事被被告原妻舅骂后又起诉离婚,其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不能正确处理子女婚姻等家庭事务,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原被告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努力调和家庭矛盾,共同搞好家庭经济,相互关心照顾,加强理解与沟通,相互信任,尊重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旺东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