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民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皓钦、周于与王小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皓钦,周于,王小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1217号原告杨皓钦(又名杨波),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周于,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中俊,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智,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杨皓钦、周于与被告王小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皓钦、周于的委托代理人余中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皓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皓钦、周于诉称,被告承包了江北食品园办公楼工程内外墙漆施工,2013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江北食品园办公楼工程内外墙漆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外墙玻璃墙人工费、外墙氟碳漆人工费、内墙人工费和材料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40000元,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作业。2013年9月12日,双方对内墙人工费和材料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材料费45000元,加上应退的保证金,共计应付我85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我保证金40000元,欠我人工费、材料费45000元未支付。此外,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外墙玻璃墙人工费、外墙氟碳漆人工费12700元双方至今未结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7700元及其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小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江北食品园办公楼工程内外墙漆承包合同》,约定将江北食品园办公楼工程的外墙玻璃墙人工费、外墙氟碳漆人工费、内墙人工费和材料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修金;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4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40000元,并完成了施工作业。2013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杨皓钦(杨波)江北食品园办公楼工程内墙涂料工资及材料费45000元,内墙的一切费用、责任从此与原告杨皓钦(杨波)无关,待公司退还保证金40000元后,再退还原告杨皓钦(杨波)。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保证金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外墙玻璃墙人工费、外墙氟碳漆人工费1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江北食品园办公楼工程内外墙漆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与原告的合同中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智给付原告杨皓钦、周于工程款45000元及其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皓钦、周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王小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1312元(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该中级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陈学江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