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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四终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娄维川与韩永刚、陈福玲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永刚,娄维川,陈福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福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维川,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原审被告:陈福玲,农民。上诉人韩永刚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4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原烟台市塑料包装材料厂(下称塑料包装材料厂)法定代表人。1990年8月,莱州市土山镇北孙家村委确定在备战路西建液化气供应站一个,该工程由原土山镇卜家建筑队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因北孙家村委未能及时付给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后经土山镇政府有关人员协商,决定将该液化气站转让给烟台市包装材料厂,工程款及材料等一切费用改由烟台市塑料包装材料厂承担。此后塑料包装材料厂先给了建筑队40余方红松木,工程竣工后,又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该液化气站的地上设施转归塑料包装材料厂所有(未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对于该厂所占用的土地,1991年9月4日塑料包装材料厂与土山镇北孙家村委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书一份,约定:塑料包装材料厂租赁北孙家村委土地3.71亩,塑料包装材料厂在所租赁的土地上进行建筑和经营活动,每年租赁费为11000元,租赁时间从1991年9月1日开始,时间为15年,该土地租赁合同鉴证机关为莱州市司法局土山司法所。1994年7月1日(之前土地租赁费用由塑料包装材料厂交纳),塑料包装材料厂与被告韩永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塑料包装材料厂将液化气站租赁给被告韩永刚经营,租赁的设备及建筑物有房屋10间(198平方米)院墙大门俱全,20立方米液化气大罐1个,水池1个,上车台1个,租赁期限20年,自199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赁费每年24000元,每年1月10日前交50%,7月10日前交50%;土地租赁费由被告韩永刚与北孙村委协商确定,塑料包装材料厂不再负担土地租赁费;营业执照由被告韩永风负责领取,自主经营;租赁期满经双方协商可延续租赁,如不继续租赁,韩永刚应将原物完好地还给包装材料厂,如有损坏丢失,应按价赔偿,正常折旧除外;违约者支付给对方违约金五万元,并赔偿一切损失。该合同见证单位为:莱州市土山镇经济委员会。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韩永刚开始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自1994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被告韩永刚因土地租赁事宜于1998年12月25日向土山镇北孙村委交纳土地租赁费18000元,北孙家村委给其出具收据一张。在此期间,莱州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30日将烟台塑料包装材料厂(含液化气站)通过企业改制整体出售给原告娄维川,双方签订了出售合同一份,约定:所有债权、债务都由娄维川个人负担(包括账内账外);企业转让后,由娄维川重新经工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成立新企业。为此莱州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莱审事评(1998)13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为1998年3月31日)。该报告书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中关于液化站部分载明:账面原值为196844元,净值为196844元,重估价值为“0”,备注栏中载有“顶账”字样,其他资产申报评估明细表中其它“应付款部分载明应付韩永刚31045元”,备注栏中说明“韩永刚自报为50000元”。1998年12月17日,原告根据该出售合同的规定与他人又注册成立了莱州市中川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年检,于2004年7月25日被莱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烟台市塑料包装材料厂改制给原告后,液化气站继续由被告经营。1999年9月1日,被告韩永刚又单独与土山镇北孙家村委就该液化站占用地事宜签订了一份《租用土地合同书》,约定:韩永刚租用北孙村委土地3.71亩,租期五十年,租赁费用共计55600元,于签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2002年二被告对原液化气站的部分房屋拆除改建,并于2011年6月2日在莱州市工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莱州市土山联宇液化气站”经营者为被告陈福玲。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二被告,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液化气站租赁合同,且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85000元,违约金50000元。原审法院做出(2011)莱州民初字第3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韩永刚、陈福玲共同给付原告娄维川租赁费385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43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二被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韩永刚提交莱州市土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烟台市塑料包装材料厂、莱州市华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改制出售给娄维川,出售资产以1998年10月9日莱州市审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评估资产为准。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做出(2012)烟商二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告对该二审判决不服,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做出(2013)鲁民申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韩永刚、陈福玲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起诉二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交纳租赁费,该案经莱州市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已确认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存在,二被告应给付租赁费的事实,驳回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及裁定均已生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原告提交的上述法律文书能够认定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已判令二被告给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赁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其在(2011)莱州民初字第3634号已提出该请求,而未予支持,故本次开庭原告重复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要求将租赁期间的建筑房屋有六间及院墙大门,20立方米液化气大罐一个、水池一个、上车台一个完好地交付给原告的请求亦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韩永刚、陈福玲共同给付原告娄维川自2011年7月1日起止到2013年6月30日的租赁费4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二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韩永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认租赁物已经塌了四间,而实际上其余的六间房屋也已经被上诉人重新翻建,房屋的翻建费用全部是上诉人承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实际上,被上诉人所出租的租赁物实际已经不存在了,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租赁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与上诉人的配偶陈福玲无关,一审法院判令陈福玲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娄维川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应按照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已由生效裁判确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在三级法院裁判生效后双方之间的租赁事实发生了变化,故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赁费,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支付租赁费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韩永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锐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