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675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侯远航、张春柳诉徐向阳、刘红梅、祝世燕、吕岩、封微、刘红侠、刘锡阳、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远航,张春柳,徐向阳,刘红梅,刘锡阳,吕岩,张宇,祝世燕,封微,刘红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6759号原告:侯远航,住德惠市。原告:张春柳,住德惠市。被告:徐向阳,��德惠市。被告:刘红梅,住德惠市。被告:刘锡阳,德惠市。被告:吕岩,住德惠市。被告:张宇,住德惠市。被告:祝世燕,住德惠市。被告:封微,住德惠市。被告:刘红侠,住德惠市。原告侯远航、张春柳诉被告徐向阳、刘红梅、祝世燕、吕岩、封微、刘红侠、刘锡阳、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阳、刘红梅、祝世燕、吕岩、封微、刘红侠、刘锡阳、张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远航、张春柳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7日,被告徐向阳、刘红梅向二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3月17日还款。此款由被告祝世燕、吕岩、封微、刘红侠、刘锡阳、张宇担保。诸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此款。故要求被告徐向阳、刘红梅偿还此款及利息,被告祝世燕、吕岩、封微、刘红侠、刘锡阳、张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借条1枚。被告徐向阳、刘红梅、祝世燕、吕岩、封微、刘红侠、刘锡阳、张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7日,被告徐向阳向、刘红梅向二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2014年3月17日还款。此款由被告祝世燕、吕岩、封微、刘红侠、刘锡阳、张宇担保。但诸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诸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抗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书证,即借条,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此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徐向阳、刘红梅之间形成了债���债务关系,被告徐向阳、刘红梅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祝世燕、吕岩、封微、刘红侠、刘锡阳、张宇为被告徐向阳、刘红梅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祝世燕、吕岩、封微、刘红侠、刘锡阳、张宇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给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向阳、刘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侯远航、张春柳借款本金36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7日(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7日)起至此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被告祝世燕、吕岩、封微、刘红侠、刘锡阳、张宇与徐向阳、刘红梅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向阳、刘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