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微民初字第11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微山县隆丰物资有限公司与山东鲁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微山公路局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山县隆丰物资有限公司,山东鲁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微山公路局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微民初字第1103-2号原告微山县隆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胜年,职务经理。被告山东鲁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民,职务经理。被告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微山公路局。法定代表人上官福江,职务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微山县隆丰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鲁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微山公路局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微民初字第110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对二被告的财产依法进行了保全,因被告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微山公路局向本院提出变更担保物申请,要求解除本院对该局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并自愿用其所有的塘湖公路站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本院为了确保被告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微山公路局提供的担保能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将被告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微山公路局(塘湖站)所有的土地证号为微国用(96)字第0826××××1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审判长  邱建忠审判员  陈佳亿审判员  常成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浩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