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邓法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段晓伟与杜成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晓伟,杜成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770号原告:段晓伟,男,生于1989年11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周祥,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成英,男,生于1978年12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永安。原告段晓伟与被告杜成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晓伟的委托代理人周祥,被告杜成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晓伟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杜成英驾驶黑色“奇瑞”牌小轿车行至邓州市新华路胜利派出所对面处,与其相撞,其受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6224.8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段晓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被抚养人基本情况,且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伤情、住院时间、护理情况及治疗过程;4、医疗费票据三张,以证明其支付医疗费540元;5、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其构成伤残十级、二次医疗费7500元左右及支付鉴定费1300元;6、驾驶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被告杜成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12.4元。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车辆未投交强险。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杜成英对证据4、6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并未逃逸,而是积极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0012.4元,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只需一人护理;对证据5中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认为因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6日20时40分,被告杜成英驾驶黑色“奇瑞”牌小轿车行至邓州市新华路胜利派出所对面处,与原告段晓伟相撞,原告受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晓伟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期间由2人护理,支付医疗费20552.4元。2013年10月31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成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晓伟无责任。2013年11月28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段晓伟的伤情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3)临初鉴字第40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段晓伟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对其内固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7500元左右。段晓伟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段晓伟属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三里河居民委员会居民,并在此居住、生活。其子段桦晨,生于2014年3月5日。杜成英称肇事黑色“奇瑞”牌小轿车归其所有,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在保险期间。杜成英已支付段晓伟医疗费2001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杜成英驾驶的轿车与步行的原告段晓伟相撞,原告受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成英负全部责任,段晓伟无责任。虽被告杜成英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在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这一认定结论,故本院对此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段晓伟称二次手术已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二次手术费暂不予处理。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段晓伟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医疗费20552.4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25天,由2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每天3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25天,每天20元;误工费9000元,从2013年2月16日受伤至2013年11月27日定残前一天计285天,本院酌定180天,每天50元;6、残疾赔偿金58135.8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339.78元),本案中,段晓伟属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三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即44796.06元;其子段桦晨的抚养费13339.78元,其属城镇居民,应按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每年14821.98元计算18年1/2的10%,即13339.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1300元;上述八项共计97738.2元。作为投保义务人,被告杜成英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其所属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段晓伟的损失76426元(不含杜成英已支付的钱款20012.4元及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杜成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300元,由杜成英负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段晓伟所诉,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成英所辩部分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段晓伟赔偿金76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杜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司明辉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永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