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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绿民二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姜颜秋与杨光、付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颜秋,杨光,付文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绿民二初字第888号原告姜颜秋,女,1973年8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向军,北京东易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男,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杨德志,长春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文香,女,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杨德志,长春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颜秋与被告杨光、付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颜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军、被告杨光、付文香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3日,二被告因在宽城区远东服装大厦经营急需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600.00元,双方约定,二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全额归还本金,同时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利支付。二被告于2013年2月9日还款5万元,2013年3月25日还款30000.00元,尚有本金120600.00元未归还,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206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2月8日借款利息168504.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欠款的事实存在,并表示愿意偿还,并表示在对危难之中给予的帮助表示感谢,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应依法办理。同时计算利息的时间不应从2010年10月13日起,而应自2011年4月13日起计算利息。3、实际出借人不是原告姜颜秋,而是其外甥于立东,但不论是谁出借的,我们都愿意偿还。4、数额200600.00元是有一个演变过程的,起初借于立东15万元,我们愿意偿还,并依法办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和辩解,当庭分别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日长春市绿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依法偿还借款的本金并支付借款的利息。二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2、2010年10月13日被告杨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6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4月13日前全额归还的借款事实。二被告质证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欠条演变于2009年10月13日,当时借款的数额是150000.00元。3、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光通话录音资料一份、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付文香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1)借款尚未还清的事实;(2)二被告已经承认原、被告曾经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按年利率三分利支付利息的事实;(3)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的事实,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事实;(4)因该录音资料能够体现杨光、付文香已经承认与原告方的证人于立东见面、通过电话,协商还款的事情,(5)原告的证人于立东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约定利息是明知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称1、2013年3月28日录音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杨光和原告的谈话,但是该录音中说200600.00元说有一个老欠条的存在过程,本次中谈到了关于欠条可能要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认可,谈了一个关键的问题,原告说该钱如不偿还,我的外甥于立东和其爱人要离婚,所以说该欠款与于立东有关。而且在该录音中没有对利息的陈述。2、2013年3月29日录音中,原告主张的年利三分不能从录音中指出,其中有谈话,今年的什么时间按一分、二分利来计算,不能证明是三分利,约定不明,就应视为没有约定。该笔款项是于立东的钱,然后由原告向外欠,但是该笔款项我们是借了,按法律规定依法偿还。5、证人于立东出庭作证,证明欠款的过程。二被告质证称承认数额是200600.00元,但是证人没有讲事实的真相。二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于立东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偿还给于立东80000.00元。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在起诉状已经扣除了。2、宽城区法院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证据一、证据二的事实真实存在,而且被告的代理人代表被告进行承认了。2013宽民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3、2013年9月18日由河北秦皇岛发给代理人杨德志的关于杨光、付文香关于借款过程的介绍材料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3日杨光、付文香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包括于立东的80000.00元,2010年10月13日当时按月2分利计算,一年的利息是36000.00元,合计是180600.00元,从180600.00元偿还给16000.00元,剩余170000.00元,2010年10月13日按三分利计算,半年到2011年4月13日利息是30600.00元加上170000.00元,正好是200600.00元。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据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所规定的证据范围,只是被告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经过,依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方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事实的真实性,二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已经明确借款本金是200600.00元整,不存在由15万元演变到200600.00元的事实。4、2009年10月13日杨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数额186000.00元,证明本金不是200600.00元,是150000.00元逐渐演变成的。原告质证称没有原件,不予质证。5、2010年10月13日借条一份,数额200600.00元,从时间上可以看出借款本金的演变过程。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被告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为200600.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光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600.00元,利息为三分利,二被告于2013年2月9日还款50000.00元、于2013年3月25日还款30000.00元,尚欠1206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判决如下:被告杨光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600.00元,于2013年2月9日还款50000.00元,于2013年3月25日还款30000.00元,尚欠120600.00元未还。虽然原告抗辩称,借款中含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杨光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利息为三分利,因该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保护,即,自2010年10月13日-2013年2月9日以本金为200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2月9日-2013年3月25日以本金1506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自2013年3月25日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为120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付文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颜秋欠款人民币1206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3日-2013年2月9日以本金为200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2月9日-2013年3月25日以本金1506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自2013年3月25日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为120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00元由被告杨光、付文香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与前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明代理审判员  刘儒铭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云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