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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华与被告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国军、陈金波、董建国、董国民、张景红、张志民、王凤明、高振军、腾慧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华,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金波,李国军,董建国,董国民,张景红,张志民,王凤明,高振军,腾慧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红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王凤华,男,汉族,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职员,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唐雪梅,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国军,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第三人:陈金波,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哈三段东,自然情况不详。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董建国,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自然情况不详。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董国民,男,汉族,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职员,住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第三人:张景红,住赤峰市红山区。第三人:张志民,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第三人:王凤明,男,汉族,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赤峰市红山区。第三人:高振军,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第三人:腾慧,男,汉族,工人,住赤峰市红山区赤平路西散居。原告王凤华与被告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河公司)、第三人李国军、陈金波、董建国、董国民、张景红、张志民、王凤明、高振军、腾慧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俊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雪梅、被告英河公司、第三人陈金波、董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平、第三人李国军、董国民、张景红、张志民、王凤明、高振军、腾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原赤峰第四食品厂(以下简称第四食品厂)职工,2000年第四食品厂转制资产拍卖时,由上级单位赤峰市蔬菜总公司委托原赤峰第四食品厂法定代表人陈金波代表全体入股股东购买厂房地产及附属设备库存等,2001年9月19日竞买成功,2001年9月26日陈金波代表职工签订协议书,2002年10月30日由15名股东以不等数额出资购买第四食品厂资产,成立职工共有式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营到2003年9月,第四食品厂更名为英河公司,由陈金波、董建国、王凤明代表15名股东进行工商登记。本案第三人李国军当时履行了出资义务,交付了现金6000元,后李国军因经济困难将其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王凤华。现原告为确定其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身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王凤华具有被告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并依法享有公司股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英河公司答辩称,一是原告的股东身份已经被(2011)红民初字第289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对该判决的异议和否定观点继续保留原有意见。二是对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被告有义务遵守。但被告认为涉案50万元注册资金是固定的,构成该50万元总额股比结构也是固定的,陈金波是25万元,董建国是12.5万元,王凤明是12.5万元。三是在股本总额和股比结构不可动的框架内,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填充隐名股东,原显名注册的三名股东必须声明,哪些出资者隐名在自己名下,具体隐名了多少额度出资。第三人陈金波、董建国的答辩观点同被告英河公司。第三人李国军、董国民、张景红、张志民、高振军、腾慧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四食品厂于2003年9月29日经转制成为英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波。本案原告王凤华、第三人董国民、高振军、张志民、腾慧、张景红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具有被告英河公司的股东身份,本院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2011)红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了上述六人具有被告英河公司股东身份。被告英河公司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赤商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1)红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2012)赤商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二份判决对原告提交的2002年10月30日集资明细表、2009年2月27日陈金波等10人的声明进行确认,该集资明细中记载第三人李国军出资6000元,2009年2月27日陈金波等10人的声明亦证明被告英河公司注册成立时有15名股东出资,其中包括本案原告王凤华。原告称第三人李国军于2006年1月8日将其原始入股款6000元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凤华。原告认为李国军已将其股款合法转让,王凤华是被告英河公司的股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王凤华具有被告赤峰英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并依法享有公司股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1)红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赤商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该二份判决已经确认原告王凤华是被告英河公司的股东,现原告王凤华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再次要求确认其是被告英河公司的股东,属重复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凤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邮寄送达费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凤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