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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民一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道生与刘功权、刘功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道生,刘功权,刘功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再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吴道生,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刘功权,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审被告:刘功发,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打工。原审原告吴道生与原审被告刘功权、刘功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肥西民一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吴道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功权、刘功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5日,吴道生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3月,吴道生与刘功权、李安英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李安英的一套房屋。吴道生交付了房款,对方也交付了房屋。后来吴道生得知该房屋已被本院在另一案件中查封。2011年12月,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由于李安英已经去世,吴道生为挽回自己的损失,特向本院诉请依法判令刘功权、刘功发支付购房款177000元和中介款1800元,并追加相应的利息,支付违约金10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中刘功权、刘功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查明:2009年3月15日,吴道生与刘功权及其母亲李安英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吴道生已支付定金和购房款合计140000元。该房屋的所有人是李安英,李安英与刘功权、刘功发系母子关系。该房屋由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依法拍卖。在原审中吴道生经本院先予执行提取94790元,下欠45210元。原审认为:由于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拍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卖方负有返还购房款和定金的义务。因李安英已经死亡,该房屋拍卖后抵付了刘功权的债务150000元,视为刘功权继承了相应的财产份额,刘功权应在此数额内承担李安英的债务。原审遂作出判决:一、被告刘功权、刘功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道生购房款45210元;二、驳回原告吴道生其它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生效后,本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找到了刘功发。刘功发表示自己没有参与买卖上述房屋,也没有得到任何款项,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吴道生仍然坚持自己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刘功权、刘功发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再审中不仅审查了吴道生提供的5份证据,而且调阅相关案件的卷宗,又收集了10份证据。吴道生在原审中提交的5份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存量房买卖合同、定金确认书、购房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吴道生与刘功权、李安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定金4000元、购房款136000元;3、(2009)肥西执字第0023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房屋被法院查封;4、(2009)肥西执字第00238-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房屋已被拍卖;5、桃花镇政府通知书一份,证明该房屋的户主为李安英。本院在再审中收集的10份证据是:1、刘功权、刘功发的户籍证明,证明二人身份情况;2、(2007)肥西民一初字第0116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07年11月28日刘功权与刘世英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约定75平方米的房屋归李安英所有;3、(2008)肥西民一初字第008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于2008年7月12日查封了李安英所有的46栋205室,查封期限为二年;4、补充协议和房地产经纪合同,证明双方约定违约金10万元,中介公司向吴道生收取手续费1800元;5、2010年8月6日对刘世英的问话笔录,证明李安英于2009年12月去世,以及香樟花园46幢205室房屋的来源;6、(2009)肥西执字第00238-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院在执行中驳回了吴道生的执行异议;7、2011年5月13日对吴道生的问话笔录,证明吴道生于2011年5月15日搬出该房屋;8、(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117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提取拍卖该房屋的款项94790元;9、领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吴道生于2012年5月24日领取上述款项94790元;10、2013年12月27日对刘功发的问话笔录,证明刘功发未参与买卖房屋,也未得到卖房款。经再审质证,吴道生对其所举的5份证据坚持其在原审中的意见。对再审中的10份证据,吴道生对证据3和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对另外8份证据均无异议。刘功发在上述问话笔录中表示自己未参与买卖房屋,也未得到卖房款。在再审过程中,刘功权、刘功发均未举证,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再审,对上述证据中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上述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再审查明:2006年4月10日,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向李安英发出拆迁安置通知书,将李安英的安置面积45平方米调剂30平方米给刘功权,调剂15平方米给刘功发。李安英与刘功权、刘功发系母子关系。2007年11月28日,刘功权与刘世英经本院调解离婚,将安置房中一套75平方米的房屋归李安英所有。2008年7月12日,本院在审理(2008)肥西民一初字第00862号案件中,裁定查封第三人李安英所有的46栋205室(即上述75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变卖和设定抵押。2009年3月15日,经中介公司介绍,刘功权、李安英与吴道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李安英的香樟花园46栋205室卖给吴道生,价款182000元。吴道生当即交付定金4000元,并与中介公司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中介公司收取手续费1800元。2009年3月20日,吴道生向刘功权、李安英交付房款136000元,刘功权、李安英出具收据,并在落款处按了手印。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10万元。当日,刘功权、李安英将该房屋交付给吴道生。2011年5月15日,在本院办理(2009)肥西执字第00238号案件的过程中,吴道生搬出该房屋。2011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09)肥西执字第00238-4号执行裁定,委托拍卖公司拍卖该房屋。2012年5月17日,根据吴道生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1177号民事裁定,提取刘功权在(2009)肥西执字第00238号案件中的执行标的款。2012年5月24日,吴道生从本院领取先予执行款94790元。在上述买卖房屋的过程中,刘功发一直没有参与,也未从吴道生收取任何款项。2009年12月,李安英去世,吴道生未提供刘功发继承其母亲李安英遗产的相关证据。吴道生在原审中还提出交给刘功权的债权人郭某某3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再审中表示对此款项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由其另行解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刘功权是否承担还款责任?3、刘功发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刘功权、李安英和吴道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其买卖的房屋已经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变更和设定抵押,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吴道生已从该房屋中搬出,其支付的款项应该返还。从其搬出房屋之日起,可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吴道生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功权的还款责任,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李安英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年老体弱,刘功权在签订合同中起主要作用,并且共同收取购房款,应该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另一方面,由于李安英已经去世,拍卖该房屋时为刘功权抵付了部分债务,可视为刘功权继承了遗产,应在相应的数额内承担债务。综合上述两个方面,应该由刘功权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原审中先予执行的款项,应包含在刘功权的还款总额之内。对于刘功发的还款责任,李安英在2006年将安置面积调剂给刘功权、刘功发,系其生前的财产赠与行为,不属于遗产继承。刘功发没有参与买卖房屋,也无证据证明其得到了房款或继承了遗产,吴道生要求刘功发返还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第二项可以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确有错误,应该撤销,并作出新的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吴道生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刘功权、刘功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道生购房款45210元。”三、原审被告刘功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审原告吴道生定金4000元、购房款136000元、中介费1800元,合计141800元(含原审中先予执行的9479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94790元从2011年5月16日计算至2012年5月24日,47010元从2011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3876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审被告刘功权负担。再审不收案件受理费,再审期间公告费800元,由本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生泉审判员  袁祖云审判员  张峻松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容容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