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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翁益平与金洁、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益平,金洁,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306号原告翁益平。被告金洁。被告程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芸。原告翁益平诉被告金洁、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益平、被告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益平诉称:被告金洁以夫妻共同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2月25日在原告住处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整,约定于2013年6月1日归还。借款时金洁与程群尚未离婚。现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仍未归还,故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程群辩称:程群不认识原告,原告不应该让程群承担法律责任,应该告金洁诈骗。被告金洁未答辩。原告翁益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金洁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金洁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被告金洁、程群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被告金洁向原告翁益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因生意需要,向翁益平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1日前归还2-4万,其余于一年内还清。2013年3月29日,被告金洁向原告翁益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信用卡还款需要,向翁益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一个月内归还。庭审中翁益平陈述:金洁曾支付本金1200元。另查明,被告金洁、程群于2013年4月12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金洁向翁益平出具的借条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应属有效,可以证明金洁向翁益平借款的事实;现金洁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其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金洁已归还本金1200元,故尚应归还翁益平本金人民币108800元。金洁所借款项发生于金洁与程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程群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能证明借款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对于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程群对金洁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洁、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益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8800元;二、驳回原告翁益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翁益平负担人民币24元,由被告金洁、程群负担人民币247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金洁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郁 莺人民陪审员  姚若超人民陪审员  顾爱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惠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