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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川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华,樊某瑜,樊某薇,樊某奎,郭某莉,王某冉,王某鸣,王某子,王某云,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姬某,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川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华,女,生于1978年10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山西人,无业,系被害人樊某荣之妻。委托代理人孙吉森,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瑜,女,生于2002年3月29日,汉族,山西人,学生,系被害人樊某荣长女。法定代理人李某华,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瑜之母。委托代理人孙吉森,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薇,女,生于2009年3月22日,汉族,山西人,系被害人樊某荣次女。法定代理人李某华,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薇之母。委托代理人孙吉森,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奎,男,生于1954年10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山西人,系被害人樊某荣之父。委托代理人孙吉森,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莉,女,生于1985年12月22日,汉族,中专文化,山西人,教师,系被害人王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孙吉森,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冉,女,生于200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人,系被害人王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郭某莉,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冉之母。委托代理人孙吉森,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鸣,男,生于2013年11月5日,山西省人,系被害人王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郭某莉,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鸣之母。委托代理人孙吉森,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子,男,生于1854年4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山西人,系被害人王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孙吉森,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云,女,生于1957年8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山西人,住本村,系被害人王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孙吉森,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新降县临夏线南社路口。法定代表人王玉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吉森,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理人赵新会,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姬某,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人。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投案,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吕磊,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电力大楼西侧。法定代表人艾伟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伟华路伟华小区*号楼。负责人汤战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鲁东,该公司职工。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陕延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瑜、樊某薇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冉、王某鸣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奎、王某子、王某云、山西省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绛县丰华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瑜、樊某薇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冉、王某鸣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子、王某云,前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吉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绛县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吉森,被告人姬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吕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米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报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姬某驾驶陕K853**(陕KQ2**挂)重型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延安市向榆林方向行驶,行至210国道490km+310m(原延川县贺家湾乡白家硷村)公路处时,与逆向行驶由樊某荣驾驶的晋MMM6**(晋LH3**挂)重型半挂车发生挂撞,致樊某荣驾驶的车辆驶出国道北侧坠入河槽,造成驾驶员樊某荣、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道路附属物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樊某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王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姬某供述,证人刘某军、贺某有、高某斌、潘某斌、证人樊某峰、李某平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李某华方)向法庭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及村委会殡葬证明,派出所户籍证明,户口本,房屋租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房东结婚证与身份证,房屋租赁费收据,派出所及办事处证明,结婚证,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机动车登记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要求被告人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集团公司、天安财险米脂支公司按照主要责任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922285元。上述经济损失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赔偿死亡赔偿金55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5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按80%的比例赔偿剩余经济损失693028元。被告人姬某已赔偿25000元,可予扣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莉、王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郭某莉方)向法庭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结婚证,出生证,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房屋租赁费收据,村委会证明,幼儿园证明,雇佣协议,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户口本等证据,要求被告人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险米脂支公司按照主要责任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的生活费、停尸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1011605元。上述经济损失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赔偿死亡赔偿金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按80%比例赔偿剩余经济损失765284元。被告人姬某已赔偿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绛县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行驶证等证据,要求被告人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伟华集团公司、天安财险米脂支公司按照主要责任共同赔偿晋MMM6**半挂牵引车经济损失250000元。被告人姬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案发后姬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罪行,属自首;姬某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60000元;肇��机动车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可以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建议由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后对姬某判处缓刑。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医院病历不能证明樊某奎已失去劳动能力;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王某子家庭成员人数,赔偿请求数额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伟华集团公司向法庭提供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陕K853**(陕KQ2**挂)由姬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伟华集团公司只保留所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米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辩称陕K853**(陕KQ2**挂)重型半挂车在天安财险米脂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但本案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樊某奎、王某子、王某云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应当计���丧葬费,全案经济损失请求数额过高;姬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商业保险应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姬某驾驶陕K853**(陕KQ2**挂)重型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延安市向榆林方向行至210国道490km+310m(原延川县贺家湾乡白家硷村)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樊某荣驾驶的晋MMM6**(晋LH3**挂)重型半挂车发生挂撞,造成晋MMM6**(晋LH3**挂)半挂车驶出国道坠入河槽,车上驾驶员樊某荣与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道路附属物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某荣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经延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MMM6**重型半挂牵引车价值为150000元,晋LH3**挂重型半挂车价值为58000元。另查明,2011年5月8日,被告人姬某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伟华集团公司��期付款购买陕K853**(陕KQ2**挂)重型半挂车,于2013年5月8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米脂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险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止2014年5月7日。本案共造成原告人李某华方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36950元(其中樊某瑜58380元、樊某薇116760元、樊某奎2862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4000元、车辆损失费58000元,共计692585元;共造成原告人郭某莉方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96882元(其中王某冉37206元、王某鸣51516元、王某子3816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4000元,共计580207元;共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绛县丰华公司车辆经济损失15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2000元。案��后,被告人姬某已赔偿原告人李某华方、郭某莉方各2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军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10月19日受雇于姬某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11月29日14时许,姬某驾驶陕K853**(陕KQ2**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他在后铺上休息,听见后面传来车辆撞击声,同时感到车辆行驶异常。姬某告知车辆后尾部与一辆半挂车相撞,那辆半挂车坠入了河槽。他下车见被撞半挂车坠入河槽,河槽内洒落有煤面。他拨打120急救电话没有打通,接着寻找姬某,姬某不在现场了。过了一会儿,警车与急救车先后来到现场,当场得知坠落的半挂车上有两人死亡。2、证人贺某有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9日14时许,他在自家硷畔上听到有响声,接着看到有灰尘扬起。他到公路上见河槽里有辆大车,公路边上向清涧方向停辆大车。他打110电话报了案,另一��民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儿,警车与急救车都来到现场,从事故车上救出两名男子均已死亡。3、证人高某斌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9日14时许,他步行到延川县与清涧县分界处大桥公路时,听见一声巨响,看到大桥公路处停辆半挂车,左侧尾部受损,后车厢门斜吊着,现场也有撞击痕迹物。那辆半挂车上下来个男子在打电话。他到河畔看到原先路边的亭子倒了,树木也被碾压,河畔撒有煤面,河槽里坠落一辆大车。过了一会儿,警车与急救车都来到了现场。4、证人潘某斌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9日6时许,他驾驶晋MPA5**重型半挂车与樊某荣驾驶的晋MMM6**半挂车在榆林杭来湾煤矿装得煤面相随行驶,樊某荣在渔河加油站超车后行驶在前。14时许,他到210国道延川县境内时看到相对方向停辆半挂车,路面有撞击洒落物,他推测发生了事故。他到贺家湾收费站给樊某荣打电话时没有人接,乘车返回到事故地点,看到路外地面有晋MMM6**牌照,车辆坠落河槽。他到河滩见车内的樊某荣和同车驾驶员已经死亡。5、证人樊某峰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9日15时许,他接到表哥电话告知哥哥樊某荣在延川县境内出车祸了。6、证人李某平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9日22时许,樊某荣的表姐夫告知侄子王某当天在延川县境内出事故了。7、被告人姬某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9日14时许,他驾驶自己的陕K853**(陕KQ2**挂)重型半挂车由延安驶往榆林,途经210国道白家硷村公路时,路段为“S”型弯道,到了左转弯道时,尾随来辆小轿车超车后在前面行驶,他驾车在右侧靠中线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半挂车会车。此时,前面的小轿车猛然减速,他紧急刹车感觉半挂车侧移,同时听见半挂车尾部有撞击声。他当即停车在公路右侧,叫醒同车司机刘某军告知肇事了���下车见有辆半挂车坠落河槽,周围撒落有煤面。河槽距路面很高,那辆半挂车已不成形状。他想那辆半挂车上的人员没有存活希望,搭车回到了米脂县城。途中,他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11月30日中午,他来到延川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8、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樊某荣尸体头面部粘有大量黑色污垢,头颅塌陷变形,双耳道粘有血迹;胸部塌陷,挤压有骨擦感,初步认为系因颅脑并内脏损伤而死亡。王某尸体左眼部、左前顶部有挫裂伤,鼻腔、双耳道粘有大量血迹并溢出,左大腿中段畸形骨折,初步认为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210国道490km+310m即原延川县贺家湾乡白家硷村公路处,事故路面全宽14m;以两车在路面的制动印接触部位为接触点,接触点往北延伸9.7m处为晋MMM6**半挂车右轮制动印起点,全长47.3m呈���形,驶出公路东侧边缘撞击路外凉亭坠入河槽;接触点往北延伸10m处为陕K853**半挂车左轮制动印起点,向北延伸11.4m,终点距公路东侧边缘3.8m,接触点往东南延伸9m处为陕K853**半挂车右轮制动印起点,向北延伸8.5m,终点到公路东侧边缘2.2m处消失。10、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姬某的准驾车型为A2,陕K853**重型半挂车登记在伟华集团公司名下。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K853**(陕KQ2**挂)重型半挂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78km/h,晋MMM6**(晋LH3**挂)重型半挂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64km/h。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姬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某荣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13、户籍证明信证明,姬某生��1983年12月23日。14、死亡注销证明及村委会殡葬证明信证明,樊某荣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29日死亡,2013年12月4日土葬。15、结婚证、派出所户籍证明、户口本证明,樊某荣与李某华于2001年7月17日结婚,于2002年3月29日生育长女樊某瑜,2009年3月22日生育次女樊某薇;李某华与樊某瑜系城镇户口;樊某薇落户于樊某奎户口本,樊某奎与樊某薇系农业户口;樊某奎生育两子,长子樊某荣,次子樊某峰。16、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樊某奎于2000年4月24日至5月6日因患胃癌在尧都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行胃部切除术。17、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樊某荣于2012年3月15日从魏某勇处购买晋LH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1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延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LH3**挂半挂车价值为58000元。19、死亡注销证明书证明,王某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29日死亡。20、结婚证、出生证证明,王某与郭某莉于2008年3月27日结婚,于2008年12月6日生育女儿王某冉,于2013年11月5日生育儿子王某鸣。21、村委会证明信证明,王某子与王某云有子女王某、某梅、王某梅共3人。22、医院住院病历、户口本证明,王某子生于1954年4月20日,于2011年2月20日至3月16日因患脑梗塞在临汾永旺医院住院治疗,农业户口;王某云生于1957年8月1日,王某冉生于2008年12月6日,王某鸣生于2013年11月5日,均系农村户口。23、行驶证、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晋MMM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新绛县丰华公司,经延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50000元,鉴定费2000元。24、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2011年5月8日,姬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伟华集团公司购买K85317(陕KQ2**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伟华集团公司名下。25、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K85317(陕KQ2**挂)重型半挂车于2013年5月8日在天安财险米脂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险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止2014年5月7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以致发生两人死亡、车辆经济损失20.8万元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肇事后离开现场,而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酌��予以从轻处罚。原告人李某华方所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原告人郭某莉方所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绛县丰华公司所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人李某华、郭某莉方所提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扶)养人户籍、年龄、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予以确定。樊某瑜生于2002年3月29日系城镇户口;樊某薇生于2009年3月22日,户口虽落户于樊某奎户口本系农村户口,李某华提供的派出所户籍证明能够证实樊泽薇的实际抚养人为樊某荣与李某华,故樊某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樊某瑜等同,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樊某奎系农村户口,其经医院诊断为胃癌已行胃切除术,酌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0年。王某冉生于2008年12月6日,王某鸣生于2013年11月5日,均系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标准计算。王某子生于1954年4月20日,现已年满60周岁,且患有脑梗塞疾病,系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人李某华、郭某莉方所提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考虑其家距事故发生地路途遥远,酌情认定4000元;所提停尸费因已计算丧葬费,不再予以计算;所提王某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所提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绛县丰华公司所提车辆经济损失,应按鉴定价值计算。陕K853**/陕KQ2**挂重型半挂车由被告人姬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伟华集团公司只保留所有权,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陕K853**/陕KQ2**挂重型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米脂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天安财险米脂支公司先在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各自经济损失比例分别予以赔偿,而后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总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姬某赔偿。本案还造成公路财产经济损失,相关公路管理单位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华、樊某瑜、樊某薇、樊某奎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4000元、车辆损失费58000元)共计6925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5000元、车辆经济损失558元;其余经济损失637027元按80%赔偿50962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84621.6元,被告人姬某赔偿25000元(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莉、王某冉、王某鸣、王某子、王某云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抚���人生活费96882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4000元)共计58020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5000元;其余经济损失525207元按80%赔偿420165.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95165.6元,被告人姬某赔偿25000元(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车辆经济损失15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2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经济损失1442元;其余经济损失150558元按80%赔偿120446.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212.8元,被告人姬某赔偿233.6元。上述未付赔偿款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华、樊某瑜、樊某薇、樊某奎、郭某莉、王某冉、王某鸣、王某子、王某云、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维彬审 判 员  呼调锋人民陪审员  杨为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延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