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14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赵某某。辩护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区中凯路XXX号可得光学科技有限公司1楼物流部车间因工作琐事持塑料凳子击打被害人王甲的头部,王甲在用手抵挡过程中受伤。经鉴定,王甲因外伤致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赵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他人报警后,民警赴现场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对被害人王甲赔偿人民币3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王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王乙、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网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谅解,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