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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国存与XX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存,XX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民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伟。委托代理人沈小峰,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国存因与被上诉人XX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4)瓜南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XX伟修车时从原告徐国存的机械配件部陆续拿了12847元的机械配件,并在“配件销售清单”第一联欠款人处签名,后被告给付原告6420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6400元,原告将“配件销售清单”第二联(即复写联)给付被告。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427元。另查明,原告在销售配件时,购买人在付清货款后就将“配件销售清单”第二联给付购买人或给购买人出具收条,表明货款两清。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签名的“配件销售清单”,但清单下方的“欠条”栏中没有任何内容,只有被告的签名,只能视为被告签名是对当时所拿配件的欠款,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现在尚欠6427元的配件款。另外,原告称因为被告没有付清货款才在销售清单上签名,与其给付配件购买人销售清单第二联即表明货款两清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427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了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国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国存负担。宣判后,徐国存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XX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XX伟从上诉人徐国存处购买汽车配件12847元并付款6400元之事实与原审相同,有双方陈述及徐国存出具的收条证实,但XX伟支付6420元之事实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徐国存作为卖方,其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被上诉人XX伟作为买方,其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在诉讼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徐国存应负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XX伟应负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现双方对货物已交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对货款全额支付还是部分支付。因对货款6420元已支付的证据仅有XX伟陈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徐国存对此否认,故原审认定XX伟已全额支付货款证据不充分,XX伟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除XX伟已支付的6400元及徐国存自认的420元外,剩余货款数额应以6027元认定,XX伟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徐国存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瓜州县人民法院(2014)瓜南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XX伟支付上诉人徐国存汽车配件款60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XX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