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2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2126号原告:郭某,女,汉族,1982年9月29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子峰,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郭峰,太和县婚姻事务所事务员。原告郭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峰、被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4日生儿子郑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双方家人也无法相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法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自己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郭某、郑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4日生儿子郑某乙,婚后二人曾为生活之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4日郭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郑某甲离婚,自己婚前财产归自己所有,婚生儿子由自己抚养,郑某甲承担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郭某、郑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前存在感情基础,婚后虽偶为家庭琐事生气,仍有和好可能,郭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春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娜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