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孟凡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孟凡起,居民。委托代理人施杰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高仁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原告孟凡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3月6日、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杰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杰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6时10分,原告孟凡起驾驶鲁G×××××号牌重型货车鲁G×××××挂车沿S308线行驶至195公里12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侧翻在路上,造成道路设施损坏,车辆损坏,驾驶人和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景泰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孟凡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景泰人民医院治疗、高密市柴沟中心卫生院治疗。2013年11月5日原告委托潍坊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受损车辆做出评估。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46601.98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需要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将车辆拖回高密,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查看,发现原告车辆的轮胎新旧程度与花纹痕迹与事故现场不一致,并且固定的缧丝有松动的痕迹。同时原告阻碍被告对该车辆进行定损,被告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定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该报告不能够真实的反映该事故实际造成损失的数额。被告根据现场查看照片,委托高密市衡正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主车的损失34376元,挂车损车10975元。被告认为应当以该份评估报告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当日原告还为其所有的鲁G×××××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7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原告还为上述车辆的主车、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6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保费,被告为其签发了保单。2013年10月15日6时10分,孟凡起驾驶保险车辆沿S308线行驶至195公里12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侧翻在路上,造成道路设施损坏,车辆损坏,驾驶人和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景泰大队事故认定,孟凡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以事故认定书仅记载鲁G×××××号车辆,不认可牵引鲁G×××××挂车,从原告所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可见发生事故时鲁G×××××号车辆牵引鲁G×××××号挂车。鲁G×××××号、鲁G×××××号挂车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拨打被告处的95518报警电话报警,被告委托甘肃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勘查现场。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至景泰县人民医院诊治,支出治疗费1006.1元。后原告至高密市柴沟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55.28元,以上合计医疗费1361.38元。原告还主张误工费2887.40元,但原告未提交需休息治疗的相关证据。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经认定鲁G×××××号车辆损失为67053元、鲁G×××××挂号车辆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达到报废程度,该车评估价值为36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900元,原告提交了评估时的车辆照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称评估车辆轮胎新旧程度与花纹痕迹与事故现场不一致,并且固定的缧丝有松动的痕迹,但被告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委托高密市衡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确定鲁G×××××号车辆损失为34376元、鲁G×××××号车辆损失为10975元。因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评估报告数额差距较大,被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经认定鲁G×××××号车辆损失为49765元、鲁G×××××号车辆损失为34000元。被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因该事故造成公路路面损坏,甘肃省景泰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向原告下发公路赔偿通知书,决定由原告赔偿公路路产损失6400元,该费用原告已赔偿给甘肃省景泰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原告提交加盖甘肃省景泰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代开发票转用章的发票两份,主张支出拖车费11000元、吊车费18000元。景泰平安吊装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对鲁G×××××号鲁G×××××号挂车施救吊装、拖运,因原告索要正规发票,故到当地地税局代开。庭审中,原告称拖车费用系从甘肃省拖回高密所支出的费用、吊车费系事故现场吊至停车场的费用。被告对拖车费用不予认可,仅认可从事故现场至停车场的费用3000元;对吊装费用主张数额过高,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4份、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门诊病历2份,收据单据15份、营运资格证1份、施救费发票1份、吊车费发票1份、吊装公司证明1份、公路损坏赔偿单据1份、赔偿通知书1份、赔偿清单1份、评估报告2份、评估费发票2份、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2份,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不计免赔率,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虽然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仅载明G88842号车辆,但结合原告所的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及被告亦对鲁G×××××号挂车进行评估的事实看,可以认定发生事故时鲁G×××××号车辆牵引鲁G×××××号挂车。该次事故致车辆损坏、作为司机的原告受伤、第三者的公路损坏,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承担的赔付数额如何确定。该事故致公路损坏,甘肃省景泰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向原告下发公路赔偿通知书,决定由原告赔偿公路损失6400元,该款项原告亦已交纳,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给原告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2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险赔付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需休息治疗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在被告应在车上人员险项下赔付给原告1361.38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险的赔付问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问题,原告提交了潍坊志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时的照片主张相应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并以“评估车辆轮胎新旧程度与花纹痕迹与事故现场不一致,并且固定的缧丝有松动的痕迹”为由予以反驳,被告对其反驳的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的问题,被告亦提交了两份由其委托高密市衡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因原、被告双方评估数额差距较大,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准,即鲁G×××××号车辆损失为49765元、鲁G×××××号车辆损失为34000元,均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应当赔付。对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9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未予采信,故该费用应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问题,庭审中原告称支出的拖车费11000元用系从事故现场拖回高密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拖车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对原告支出吊装费18000元,被告虽反驳称费用过高,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吊装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给原告107265元(49765元+34000元+18000元+5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孟凡起保险金11102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原告负担711元,被告负担2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宝启审判员 孙淑琼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