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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宋孝林与朱相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孝林,朱相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孝林(又名宋保国),男,汉族,农民,住睢县。委托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相元(又名朱相礼),男,汉族,农民,住睢县。关于上诉人宋孝林与被上诉人朱相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朱相元于2014年2月21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0万块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宋孝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孝林及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被上诉人朱相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10日,原告朱相元购买被告宋孝林10万块砖,原告朱相元于当天将砖款给付被告宋孝林。原告朱相元于2010年6月23日、29日、30日分别拉砖36丁、32丁、30丁,共计19600块砖。剩余80400块砖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该予以保护,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要求其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朱相元购买被告宋孝林的砖,被告宋孝林收到砖款后,应该及时给付原告砖,而被告宋孝林没有全部给付原告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孝林继续给付剩余的砖的请求依法应该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相元砖80400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宋孝林承担4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上诉人宋孝林上诉称1、朱相元起诉理由失实,双方帐目已结清,不存在向宋孝林多次催要的问题;2、齐某甲、符某某与朱相元有亲戚关系,两人所拉砖应认定是被上诉人所拉。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2014)睢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相元答辩称,宋孝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时朱相元已经做出让步,宋孝林反而说三道四。原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宋孝林给付朱相元砖80400块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宋孝林当庭提交三份证据,即对齐某甲、齐某乙、符某某的三份调查笔录,证明一审时齐某甲没有出庭作过证,且齐某甲没有拉过转,符某某与朱相元有亲戚关系,该证言证据效力低,原审据此认定事实错误。朱相元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拉过砖,上诉人调查的齐某甲不是原审中的证人齐某甲。经本院核实,上诉人调查的齐某甲与原审中的证人齐某甲不是同一人。本院认为,上诉人三份调查笔录因三位证人没有出庭,且其调查的齐某甲与原审中的证人齐某甲不是同一人,故三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朱相元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宋孝林称双方帐目已结清,不存在多次催要问题,因宋孝林不能提供双方帐目已结清的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孝林称符某某、齐某甲系朱相元的亲戚,两人所拉砖应认定归朱相元的问题。宋孝林仅能提供符某某、齐某甲签字的拉砖帐目,并无证据证明两人拉砖行为属朱相元委托或指派,且两人及朱相元均否认拉砖归朱相元,故宋孝林称两人所拉砖应认定为朱相元所拉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相元购买宋孝林10万块砖,朱相元将砖款给付宋孝林,并拉砖计19600块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宋孝林不能证明已将剩余80400块砖给付朱相元,故原审判决宋孝林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给付朱相元80400块砖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宋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学朋审判员  尤永胜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