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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江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江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王云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渝C9B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合江县白鹿镇往重庆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合江县白鹿镇袁湾下场口道路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将车行方向道路右侧行人肖某某撞倒,造成肖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接受交警对事故的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害人的家属支付了五万元的安葬费,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津法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能等到足额补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合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肖某某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扣留车辆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某、苏某某、赵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相片、肖某某的尸体相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肖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关于何某某的到案说明、江津区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收款收条、谅解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被害人系已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家属遭受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足额补偿且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