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凯驰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凯驰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绍兴美福建材有限公司,洪金坤,聂祥梅,陈国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1693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中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丽琴。被告绍兴凯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奎。被告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金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震荣。被告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富。被告绍兴美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祥梅。被告洪金坤。被告聂祥梅。被告陈国梅。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凯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驰公司)、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龙公司)、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得公司)、绍兴美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福公司)、洪金坤、聂祥梅、陈国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靓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丽琴、被告蓝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楼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驰公司、利丰得公司、美福公司、洪金坤、聂祥梅、陈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与七被告签订了编号为越信高保字(2013)第1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凯驰公司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蓝龙公司、利丰得公司、美福公司、洪金坤、聂祥梅、陈国梅自愿为凯驰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具体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贷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如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如何结息、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和凯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越信借字(2013)第821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凯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8.6‰,合同对如何结息、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均作了详细约定。于同日,经凯驰公司申请,原告向凯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合计100万元,凯驰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同时到2014年5月10日止已经欠息77810元,其余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凯驰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利息55180元、罚息22630元、支付从2014年5月11日开始到实际履行日止月利率为18.6‰的利息、罚息、律师费5000元、担保费2185元。合计1084995元。二、蓝龙公司、利丰得公司、美福公司、洪金坤、聂祥梅、陈国梅对凯驰公司上述借款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蓝龙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罚息和担保费不应由蓝龙公司承担。被告凯驰公司、利丰得公司、美福公司、洪金坤、聂祥梅、陈国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凯驰公司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蓝龙公司、利丰得公司、美福公司、洪金坤、聂祥梅、陈国梅自愿为凯驰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凯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同时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作了详细约定的事实;3、承诺书七份,证明七被告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按合同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4、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四份,证明凯驰公司对本案的借款事实、被告蓝龙公司、利丰得公司、美福公司对本案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等债务所作的担保是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是合法有效的;5、借据和电子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经凯驰公司申请,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凯驰公司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8.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6日的事实;6、担保合同和担保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担保费2185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为5000元的事实。被告蓝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蓝龙公司盖章的证据没有异议,借据和汇款凭证予以认可。证据6合同中对担保费没有约定,不予认可,对其他不属于蓝龙公司盖章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蓝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凯驰公司、利丰得公司、美福公司、洪金坤、聂祥梅、陈国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为500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上述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凯驰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凯驰公司归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约定,故原告要求凯驰公司依照约定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担保费的承担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凯驰公司支出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六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保证关系依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其他六被告对凯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凯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凯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绍兴美福建材有限公司、洪金坤、聂祥梅、陈国梅对被告绍兴凯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2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82.5元,由七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靓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萍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