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长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众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长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众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长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3-0。法定代表人马永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晃,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培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众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6-5。委托代理人吴翠英,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丽芬,女,汉族,1980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长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众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悦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众悦公司与长远贸易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钢材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自2013年7月31日起解除;二、长远贸易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众悦公司退回场地租赁押金305246.72元,并从2013年12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众悦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长远贸易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39.35元,由长远贸易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75.11元,由长远贸易公司负担。上诉人长远贸易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情势变更错误。(一)1.货车限行并非24小时限行。2.限货令之后每日仍有大量货车通行,说明并未真正施行。3.重型货车并非众悦公司经营所必需,其可以转型做其他钢材贸易业务。4.目前仍有租户在案涉市场内经营钢材贸易。5.乐从镇小布股份社仍在对外招租。6.众悦公司可以同时在乐从钢铁世界和乐从钢铁市场经营。(二)货车限行措施属于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正常商业风险。(三)乐从钢铁市场的相关纠纷并非个案,原审没有权利认定情势变更。情势变更必须谨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限制了基层法院对情势变更的适用权利。二、原审认定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错误。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众悦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何时搬离案涉市场,更不能证明案涉市场整体搬迁超过50%,其搬离是单方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违约的后果;且众多租户也没有将案涉场地交还给长远贸易公司,原审认定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与事实不符。三、原审认定众悦公司通知解除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众悦公司并无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权,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即使众悦公司曾通知解除合同,也只是一般的解除邀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退一步说,如众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其通知到达后,长远贸易公司尚有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权利。原审判决等于剥夺了长远贸易公司的权利。四、案涉合同并未解除,众悦公司也没有将场地交还,应按约定交纳场地使用费。众悦公司申请固定电话通讯地址变更等并不代表其未使用案涉场地,且众悦公司是在起诉时才要求解除合同的。众悦公司实际上是在起诉前一天才搬离的,而且至今未交还钥匙。既未交还就应当交租,以及按应缴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支付。长远贸易公司也向出租人小布股份社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租金。五、原审应调取众悦公司与乐从钢铁世界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其他合同及附件。从租赁合同内容可知,众悦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等资料,只是为了符合合同的约定,并非真正搬离。综上,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钢材场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继续履行;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令支持长远贸易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3.判令众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众悦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上诉人长远贸易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杨滘建材购销部(以下简称杨滘购销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验证记录;2.杨滘购销部缴纳租金发票一张;3.杨滘购销部销售增值税发票一张;4.广东地税发票抽奖短信两条;证据1至4共同用以证明案涉场地目前仍有商铺在正常经营,并没有政府部门制止商铺正常经营,没有政府部门发出通知或文件要求商铺搬迁。5.广东乐从钢铁世界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广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租户之所以将工商登记资料地址变更为乐从钢铁世界,是为了履行新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因此不能以工商登记资料变更即认定众悦公司已经通知长远贸易公司解除合同;6.照片三张,分别拍摄于2014年5月5日和6月23日,用以证明禁限货车的规定没有实际实施,货车还是可以在禁限路段通行。被上诉人众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4的关联性和真实性都不予认可。杨滘购销部的负责人是长远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一,有利害关系。即使资料真实,只有一户租户的资料也不能证明案涉钢材市场仍在经营。证据5没有在另案中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是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照片的时间可以设定,无法确认其拍摄时间,而且现场的客观情况是钢材市场已经废弃,等待搬迁。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至4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有一租户在经营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市场的大体状况以及在限货令颁布之后是否构成情势变更。证据5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也不能推断出众悦公司并未搬离的必然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即使真实,有人违反限行规定并不代表限行规定并未真正实施。被上诉人众悦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本地政府作出的禁限货车通行措施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二、如构成,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的处理。关于焦点一。长远贸易公司以案涉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禁限货车通行措施属于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以及众悦公司仍可以在案涉市场内正常经营为由,主张不存在情势变更事由。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于2013年6月5日发布并于同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禁限货车通行措施属于政府部门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该行为的实施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并且客观上造成了日常需要使用大型货运车辆的钢铁贸易市场的承租户无法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因而继续履行合同对承租户一方明显不公,而造成该事实又不能归咎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此,原审认定禁限货车通行措施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客观的改变,继续履行对众悦公司明显不公。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均无异议,分歧在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广东乐从钢铁世界对进驻企业的情况验收表反映众悦公司已于2013年7月31日进驻新的场地经营,也已对工商登记资料进行了变更,并且自2013年8月起未再缴纳场地使用费,长远贸易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催收场地使用费,考虑到限行政策的实施,以及租户的搬迁并非个案这一客观情况,原审认为有理由相信众悦公司已在2013年7月通知过长远贸易公司解除合同,据此认定相关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长远贸易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其主张众悦公司只是应新市场的要求变更了资料而并未真正搬迁,并非可依据众悦公司与新市场的租赁合同约定能得出的必然事实,故长远贸易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租赁合同等,本院不予准许。由于合同于上述时间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原审判令长远贸易公司退回租赁场地押金,以及未支持长远贸易公司关于2013年8月起的场地使用费及违约金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长远贸易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5.9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长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杨宏丽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招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