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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李某、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02年9月,因盗窃被淄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5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7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3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男。2010年6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1月1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李某、苏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苏某预谋盗窃后窜至邹平县城宏诚集团生活区,苏某负责望风,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弹弓打碎停放在生活区内的十二辆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其中,从宋某某停放在49号楼下的长城牌H6轿车内盗窃三星GT-B9388手机一部、三星GT-E1220手机一部,现金2800元;从该小区住户王某甲停放在55号楼下的奥德赛轿车内盗窃现金3200元;从该小区住户孙某某停放在54号楼下的长安马自达3轿车内盗窃现金500元。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GT-B9388手机价值7600元、三星GT-E1220手机价值100元,被砸碎的十二块汽车玻璃价值2965元。综上,被告人李某、苏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14200元。2014年3月31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淄博市张店区柳泉商务宾馆408房间内,将被告人李某、苏某抓获,当场扣押现金4214.5元,三星GT-B9388手机、三星GT-E1220手机、“Ferrari”标识黑色手机各一部,弹弓一个,弹珠十五颗,邮储银行卡、农行银行卡、建行银行卡各一张,汇款回执单一张。2014年4月25日,涉案赃物三星GT-B9388手机、三星GT-E1220手机由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返还被害人宋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2年9月,因盗窃被淄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5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7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3月14日减刑释放。被告人苏某于2010年6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1月1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2月1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王某甲、孙某某、仲某某、李某甲、王某乙、位某某、李某乙、韩某某、王某丙、石某甲、肖某某陈述;证人石某乙、杨某某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邹公(刑)勘(2014)10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邹平价鉴字(2014)4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意见书;物证:弹弓一个,弹珠十五颗、“Ferrari”标识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苏某户籍信息证明二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据,旅客详细查询结果,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0)张刑初字第165号、第24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二份;被告人李某、苏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苏某所盗部分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苏某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撤销假释,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原犯抢劫罪的假释部分,与原犯抢劫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五天,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弹弓一个、弹珠十五颗予以没收,违法所得邮储银行卡、农行银行卡、建行银行卡各一张、“Ferrari”标识黑色手机一部、现金4214.5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范立斌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