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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合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合民初字第35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男,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王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生与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有一女韩语瑄,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又经常吵架,且被告脾气暴躁,沉迷赌博,不求上进,使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生女韩语瑄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被子两条及个人衣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若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告陪送物品两条被子在被告家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有一女韩语瑄,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结婚时陪送物品两条被子,现在被告家。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生女韩语瑄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决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韩语瑄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生女生活环境,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生女一定的抚养费。原告结婚时陪送的两条被子属于个人物品,被告应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生女韩语瑄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女抚养费230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被子两条;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二〇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颜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