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崔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舒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12月30日生,身份证号:2202831980********,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七里乡松柏村牛心顶子屯。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4)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为自家种植农作物,于2013年春季,在舒兰市七里乡松柏村牛心顶子屯东南山(石河林场1984年林相图57林班5小班)国有林地内,非法占用林地22.97亩,因人为耕种及喷洒农药,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耿某某、赵某甲、张某、廉某、赵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舒兰市林业局出具的林地权属及地类证明、禁止林粮兼作通知书、林地经营管护承包合同书、林地转让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占用林地勘查图、现场照片、林地毁坏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崔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林地管理法规,为种植农作物而擅自占用林地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5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800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姜成武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