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8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淮河医院后门,郭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开车,与路边骑车的被告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右手腕及胳膊拉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疗费等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郭某某、李某某、丁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云娣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