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孙红芳信用卡诈骗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红芳,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红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红芳到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与兴业路交叉口的许昌银行一台自动取款机处取款,在取款200元后,被告人孙红芳在明知自己所取款的银行卡不是自己的银行卡的情况下,仍利用被害人樊某某取钱后遗留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处取走现金11500元,被返回自动取款机处的被害人樊某某抓获并追回所取的全部现金。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红芳的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红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红芳到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与兴业路交叉口的许昌银行一台自动取款机处取款,在取款200元后,被告人孙红芳在明知自己所取款的银行卡不是自己的银行卡的情况下,仍利用被害人樊某某取钱后遗留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处取走现金11500元,被返回自动取款机处的被害人樊某某抓获并追回所取的全部现金。另查明,被告人的儿子于2013年6月29日出生。案发后,被害人樊某某对被告人孙红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孙红芳的供述,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出生医学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红芳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红芳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红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红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