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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三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丁立军、崔青存等与崔志兴、郭英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志兴,丁立军,崔青存,郭英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三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志兴,农民。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立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青存,农民,系丁立军之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英合,农民。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崔志兴因与被上诉人丁立军、崔青存、原审被告郭英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运国、被上诉人丁立军及其与被上诉人崔青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贤、原审被告郭英合的委托代理人丁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志兴、郭英合合伙在南吴疃村经营一砖厂。二人自2001年3月20日至2013年元月11日期间多次向丁立军借款用于砖窑经营,至今尚欠丁立军借款27,000元及利息12,000元未予给付,二人分别于2001年3月20日向丁立军出具10,000元借条一张,2013年元月11日出具18,000元借条一张(已支1,000元)及12,000元利息欠条一张。丁立军多次催要,但崔志兴、郭英合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崔志兴、郭英合合伙经营砖厂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实,应予以认定,双方借款明确约定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崔志兴及郭英合出具借条和欠条的行为属执行合伙事务的职务行为,故应认定为合伙债务,该二人作为个人合伙对合伙砖窑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于崔志兴所主张的涉案部分借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崔志兴所借款项属于合伙债务,而郭英合代表合伙于2013年2月6日给付丁立军1,000元,且丁立军多次催要,故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崔志兴认为涉案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崔志兴、郭英合共同偿还丁立军借款及利息39,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崔志兴、郭英合共同负担。上诉人崔志兴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在无任何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所有债务均属合伙债务,显然错误。原审被告郭英合为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仅仅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承认2001年曾经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用于与郭英合共同经营的砖厂。但被上诉人仅在2002年催要过部分利息,此后并未主张过债权,因此,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丁立军、崔青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郭英合合伙经营砖窑期间,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合伙经营,并明确约定给付利息,截止时间是2013年元月1日,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4万元,有上诉人以及合伙人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以及欠条为证。2013年2月6日,原审被告郭英合给付被上诉人1,000元,剩余39,000元至今未付。原审开庭时,原审被告郭英合当庭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因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系合伙债务,计算诉讼时效时应从2013年2月6日起算,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被告郭英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二审中查明,2013年元月1日,郭英合向丁立军出具两份债权文书,内容分别为:“今借到丁立军现金(窑用拉煤)壹万捌仟元18,000元经手人:郭英合崔志兴”(在该借条的右上方写有“2013.2.6立军支1,000元”);“今欠到丁立军拉煤利润款壹万贰仟元12,000元经手人:崔志兴郭英合”。崔志兴对上述两笔债务及债权文书上的签字均予以否认。丁立军及郭英合均认可“崔志兴”的名字是郭英合所写,但称该两笔款项已用于其与崔志兴二人合伙的砖厂,应作为合伙债务处理。2001年3月20日,崔志兴向丁立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丁立军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崔志兴”。崔志兴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该10,000元用于其与郭英合二人合伙的砖厂,郭英合对此予以认可。另,崔志兴与郭英合曾在南吴疃村合伙经营一砖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本案原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看,2013年元月1日的两张债权文书系原审被告郭英合出具,虽然在经手人处有“崔志兴”的名字,但上诉人崔志兴对其予以否认,郭英合亦认可“崔志兴”三字是其所写,只是辩称该两笔款项应作为其与崔志兴二人合伙的债务处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权文书是否为债务人出具即是否系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此债务人应否承担偿还债务的依据。现涉案当事人对“2013年元月1日”由原审被告郭英合出具的两张债权文书上的“崔志兴”三字不是崔志兴本人所写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认为该两笔款项应作为崔志兴与郭英合的合伙债务处理,但均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上诉人崔志兴对该两笔债务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自述、证人彭某的陈述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曾存在合伙关系而直接认定该两笔债务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合伙债务欠妥。既然该两张债权文书系郭英合出具,故郭英合应当对其承担偿还责任。至于该两笔款项是否用于郭英合与崔志兴合伙经营的砖厂以及郭英合与崔志兴之间的合伙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关于2001年3月20日的1万元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审原告举证的“收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认可该1万元用于其二人合伙经营的砖厂,原审被告亦认可在借款发生后曾偿还过被上诉人部分利息且被上诉人亦找其催要过借款,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上诉人该1万元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郭英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丁立军、崔青存29,000元;三、上诉人崔志兴与原审被告郭英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丁立军、崔青存1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丁立军、崔青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上诉人崔志兴与原审被告郭英合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上诉人崔志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姿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