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三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阜城县三星砂轮厂与被告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城县三星砂轮厂,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民三初字第00323号原告阜城县三星砂轮厂。负责人李红义。委托代理人宫学清。被告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宏伟。委托代理人李殿伟。委托代理人曲冰。本院在审理原告阜城县三星砂轮厂与被告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阜城县三星砂轮厂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阜城县三星砂轮厂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阜城县三星砂轮厂撤回对被告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50元,由原告阜城县三星砂轮厂承担。审 判 长 范晓宇人民陪审员 孙红霞人民陪审员 于 洋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洪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