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马XX诉马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马XX,男,东乡族,现年34岁,农民,初中文化,住和政县新庄乡。被告马XX,女,回族,现年28岁,农民,文盲,住址同上(缺席)。原告马XX诉被告马X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招赘),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男孩,名叫马XX,婚后长期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月7日,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费、诉讼费等合计45000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招赘),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7月生育一男孩,名叫马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琐事矛盾频繁,原告无法在被告家生活,双方搬回原告家居住生活。2012年1月7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及经济损失费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乡政府证明,结婚审查登记表,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人马赛力麦证言等诸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矛盾频繁。2012年1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项,第三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马XX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按照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贵明审 判 员 :闵建华代理审判员 :刘德胜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桂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