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籍贯: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发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蓝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二村一民房4楼,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一房间的房门后进入该房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房内一个铁盒中的现金人民币约50元。2、2014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蓝某某至福州市新店镇健康村325号民房2楼,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一房间的房门后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邹某某放在房内床铺底下的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130多元。3、2014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蓝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六一路洋下新村97座302单元,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房门后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潘某某放在房内电脑桌上的一部索尼牌EA46EC型笔记本电脑和人民币30多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4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某、邹某某、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4)4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2014)第53、54号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69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蓝某某退赔人民币50元归还给被害人陈某某,退赔人民币1130元归还给被害人邹某某,退赔人民币1512元归还给被害人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燕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