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陈广富、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陈广富,林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244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章正平。委托代理人:汤向阳。被告:陈广富。被告:林伟。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陈广富、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婷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汤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富、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陈广富由被告林伟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陈广富提供限额为100000元的循环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陈广富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但在期限内借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2%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超过一年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进行相应调整;借款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及其他附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自该笔借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告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因借款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借款限额的,超过该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范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64064‰,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之后,被告陈广富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39515.54元,被告林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广富偿还本金100000元及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9515.54元和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5.96096‰计算),被告林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广富、林伟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陈广富、林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广富由被告林伟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陈广富截止2014年7月8日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息39515.54元的事实。被告陈广富、林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广富、林伟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广富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广富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7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39515.54元及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林伟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广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7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39515.54元及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林伟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陈广富负担;被告林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庞婷璇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