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法民初字第3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与苟仕学、吴臣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苟仕学,吴臣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3295号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小渔村旁1号院坝围墙内法定代表人:孙长春组织机构代码:78464183—3委托代理人:王爱贵,东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苟仕学,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告:吴臣艳,女,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苟仕学、吴臣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仕学、被告吴臣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苟仕学签订了协议书按揭专用,约定:被告苟仕学向原告购买神钢SK200-8挖掘机一台,原告根据与银行签订的总的担保协议,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苟仕学向光大银行按揭贷款来支付机款。被告苟仕学必须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银行贷款,若被告苟仕学逾期归还银行贷款,使原告承担了代偿银行贷款本息等担保责任,从代偿之日起,代偿款转为借款,被告苟仕学要在向原告偿还代偿款的同时,还要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3月12日,被告苟仕学与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苟仕学、吴臣艳用夫妻共同财产“神钢”SK200-8挖掘机作为抵押,被告苟仕学向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按揭贷款720000元。但被告苟仕学一再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使原告承担了向银行代偿垫款296035.17元的担保责任。被告苟仕学与被告吴臣艳是夫妻,被告吴臣艳应当与苟仕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296035.17元;2、被告向原告对代偿款296035.17元从代偿之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8446.8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296035.17元本金依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原告对神钢SK200-8挖掘机享有抵押权,抵押经过登记;5、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苟仕学、被告吴臣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协议书、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国光大银行·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一台,机款的80%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如果被告不按时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则代偿款转为借款,被告须承担还款义务同时还应支付按月2%计算的利息以及50000元违约金。原告基于与光大银行从属协议为被告代偿贷款。二、个人贷款合同及公证书、回执、抵押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与银行约定用户被告向原告所购的机器作抵押按揭贷款并经过公证,抵押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回购资金入账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银行本息296035.17元后,根据双方约定光大银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债权及被告所购机器的抵押权。四、垫款清单、特种转账凭证、催收函。证明原告为被告苟仕学向光大银行代偿296035.17元的事实。被告苟仕学、被告吴臣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苟仕学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协议书(按揭专用),约定被告苟仕学通过向光大银行昆明分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型号:SK200-8,发动机编号:P21055),原告为被告苟仕学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若被告苟仕学逾期归还银行贷款,使原告承担了代偿银行贷款本息等担保责任,则原告所代偿的银行贷款转变为被告苟仕学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苟仕学应归还原告垫款,承担自原告代偿银行贷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同时用所购机器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另,原告与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以及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从属协议约定,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为向购买原告机器的客户发放按揭贷款用于向原告购买机器,若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应向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履行回购担保责任。2011年3月12日,被告苟仕学与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9661116000230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并办理了(2011)云昆中衡证字第2729号公证书,该合同约定被告苟仕学向光大银行昆明分行按揭贷款72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挖掘机,贷款期限为36个月,二被告用其共同所有的涉案挖掘机作为抵押。2011年7月7日,二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2011)云昭恒信证抵登字第54号抵押登记证书。结合光大银行出具的特种转账凭证及垫款清单查明,原告先后9次为被告苟仕学代偿296035.17元,具体代偿时间及金额为:2013年3月8日为被告代偿45332.04元,2013年6月20日为被告代偿23060元,2013年7月29日为被告代偿23110元,2013年8月26日为被告代偿23100元,2013年9月27日为被告代偿23110元,2013年10月29日为被告代偿23120元.2013年11月28日为被告代偿23115元,2014年2月28日为被告代偿22960元,2014年3月27日为被告代偿89128.13元。2014年3月27日,中国光大银行昆明钱局街支行出具了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在原告为被告苟仕学代偿最后一笔款项89128.13元后,其对被告苟仕学的上述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请被告苟仕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原告提交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苟仕学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协议书(按揭专用)以及被告苟仕学与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苟仕学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原告为被告苟仕学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苟仕学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履行了回购担保责任,为被告苟仕学代偿贷款本息296035.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苟仕学追偿上述代偿款项,在被告苟仕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只能按照原告当庭认可的来确认被告苟仕学的付款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苟仕学偿还代偿款296035.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协议书(按揭专用)中约定若被告苟仕学逾期归还银行贷款,使原告承担了代偿银行贷款本息等担保责任,则原告所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转变为被告苟仕学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苟仕学应归还原告垫款,承担自原告代偿银行贷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以及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从属协议,作为为被告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向银行代偿贷款296035.17元,现原告因履行了上述担保义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主张上述垫款转换为借款以及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但原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履约情况、实际欠款金额,本院参考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内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酌情判令被告苟仕学承担自原告代偿各期银行贷款本息之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以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取整为9852元,以及以代偿款项296035.17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针对原告主张对涉案挖掘机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用其所有的涉案挖掘机为其向银行贷款进行抵押并就上述挖掘机办理了抵押公证,现原告代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对被告的债权已消灭。原告按照协议书(按揭专用)的约定,在为被告承担了代偿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后,主张对涉案挖掘机享有抵押权。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就涉案挖掘机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没有证据证实该挖掘机设有其他权利,故原、被告关于上述挖掘机的抵押约定有效。针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虽协议书(按揭专用)中有关于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约定,但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原告的损失实际是利息损失,且本院已支持其关于利息的请求,故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不再支持。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用其共同所有的涉案挖掘机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公证,故被告苟仕学因上述协议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臣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仕学、吴臣艳共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代偿款296035.17元及利息985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确认被告苟仕学、吴臣艳将神钢牌挖掘机(型号:SK200-8,发动机编号:P21055)抵押给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的约定有效。三、驳回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02.5元,由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919.5元,由被告苟仕学、被告吴臣艳承担2383元,二被告承担部分于付款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另5302.5元退还原告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何婵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