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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潼法民初字第02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2298号原告刘某甲,女,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胡某甲,男,住重庆市潼南县。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由于婚前了解太少,导致婚后生活不美满,长期吵架、打架,甚至被告还将原告锁至家门外,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胡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胡某甲辩称,被告是饮酒后无意识的将原告锁在了家门外,被告已就自己的行为多次向原告赔礼道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登记结婚,2008年4月9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纷争。2014年6月8日被告饮酒后回家将门反锁了,致原告不能进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今年6月30日原告遂以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夫妻之间应当平等处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当彼此间产生纠纷时,应及时加强沟通与交流,同时思考婚姻缔结之初衷。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因生活、工作时间不一,导致夫妻感情沟通、交流不畅,加之被告酒后行为不当,亦不同程度的影响了夫妻关系,但被告心生悔意,为求得原告的谅解已当庭道歉,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切实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一些包容、少一些埋怨,相信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况且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孝东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鲍泓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