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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98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陆耀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981号原告陆耀红。委托代理人陈福兴。被告王子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陆耀红与被告王子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兴、被告王子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耀红诉称,2013年8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子勇驾驶牌号为皖NWXX**轿车,行驶至宝山区宝安公路进富联路约300米处时,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沪N9XX**轿车和案外人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沪N9XX**轿车的乘坐人即原告陆耀红和刘某某受伤,三车受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子勇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诉。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2,57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41元(1,820元/月÷21.75天×120天)、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鉴定费2,4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王子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子勇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被告是事发时的驾驶员和车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审核。本被告事发后为原告先行垫付了54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营养费和护理费,均认可900元/月计算2个月;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及自费部分;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年限、系数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11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按1,620元/月计算1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物损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没有异议,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子勇驾驶牌号为皖NWXX**轿车,行驶至宝山区宝安公路进富联路约300米处,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沪N9XX**轿车和案外人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沪N9XX**轿车的乘坐人即原告陆耀红和刘某某受伤,三车受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子勇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二、事发当日,原告即就医治疗,并进行数次复诊。为原告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2,392.38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王子勇先行支付原告542元,原告同意将上述垫付金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为皖NWXX**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五、原告户籍性质系本市非农家庭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王子勇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和自费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其总金额为12,392.38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治疗原告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伤情、护理依赖程度及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7,2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情况及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为87,702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有票据为证,系主张赔偿的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0项费用合计119,594.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102,582元,物损费200元,以上合计112,78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合计6,812.38元。被告王子勇已先行支付原告的542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耀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合计112,7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耀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合计6,812.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陆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子勇542元;四、对原告陆耀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元(已由原告陆耀红垫付),由被告王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萍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