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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商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树华、李恩阳、刘江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树华,李恩阳,刘江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2584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沙沟支行职工。被告李树华,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李恩阳,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江中,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树华、李恩阳、刘江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华、李恩阳、刘江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树华于2013年04月15日向我行借款40000元,于2014年04月14日到期,利率为11.5‰,按月结息,借款凭证号为NO.026220788,由李恩阳、刘江中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华、李恩阳、刘江中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树华、李恩阳、刘江中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李树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04月14日到期,月利率为11.5‰,借款凭证号为NO.026220788,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被告李恩阳、刘江中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及庭审笔录,已收录在卷。被告李树华、李恩阳、刘江中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树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依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被告李恩阳、刘江中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04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恩阳、刘江中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树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树华、李恩阳、刘江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