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刑初字第0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初字第047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3月10日被传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城南花苑某号后门楼梯处,因其姐朱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的纠纷,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互殴,并在互殴过程中持事先准备好的双节棍将被害人王某头部、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面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3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城南花苑某号后门楼梯处,因其姐朱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的纠纷,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互殴,并在互殴过程中持事先准备好的双节棍将被害人王某头部、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面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3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朱某甲赔偿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朱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3月9日晚上,其姐朱某乙打电话说王某向她要2000元钱,并扬言要和其姐同归于尽,其姐就叫其过去吓唬吓唬王某。其想空手去肯定要吃亏,就带上了双节棍。其和其姐一起回到她住的地方,一进门王某就堵住其姐要钱,其姐说没有钱,往楼上走,他就用脚把楼梯拦住。其姐去推他的脚,他就抓着其姐的头发往墙上撞。其叫王某住手,王某就拿出水果刀向其冲过来,其就用双节棍砸了他几下。后来其看到自己手上有血,就知道砸到王某头了。当时双节棍被砸断了,其就将手里剩下的那节向王某扔去。由于其手里没有工具了,其就被王某刺了一刀在其的左后腰,然后其和王某扭打了几下就跑了。后来王某又将房门关起来打其姐,其就挤开门缝,捡了两块砖砸向王某,并趁机拉其姐跑,跑的过程中其又用砖头扔向王某,但并都没有砸中王某。接着其和其姐就在小区门口保安值班室报警了。其辨认出城南花苑某号后门及楼梯口就是与王某互殴的具体地点。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3月9日中午其问朱某乙要600元钱,她不给。到了晚上10点多,其在城南花苑2324号楼的租房楼梯边碰到了朱某乙和朱某甲,其又让朱某乙给钱,这时她弟弟朱某甲就冲过来拿了一根双节棍要打其,其也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把小刀,朱某甲就用双节棍往其头上打了几下,其用刀在他身上刺了一刀。这时朱某甲跑出门外,朱某乙在门里,其把门关好,朱某乙要开门,其就朝她头上打了几下,后来门被朱某甲打开了,他们两人就跑了。其辨认出朱某甲就是打伤他的男子。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9日中午,其前夫王某发信息问其要600元钱,并威胁其要同归于尽。其打电话给其弟弟朱某甲让他跟其一起去把事情说清楚。到了晚上其和朱某甲一起回到城南花苑某号,开门后其就看到王某在楼梯口站着不让其上去,其就推他的腿,他就抓着其的头发往墙上撞。其弟弟看到后就上去用拳头打他,王某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往其弟弟身上刺,其弟弟也拿出一样东西朝王某面部砸了一下,东西掉在地上,其弟弟向门外跑,其被王某关在门里,他又抓着其的头发往门上撞,其把门打开一条缝,其弟弟冲进来拿了砖头砸王某,然后其和其弟弟跑到保安室,其就用其弟弟的手机报警了。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证实王某面部损伤属人体轻伤。朱某甲腰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本案另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朱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随案移送的铁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黎红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步允超书 记 员 朱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