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稳、齐某东、齐某军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稳,齐某东,齐某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稳,男,生于1981年6月7日。被告人齐某东,男,生于1971年10月18日。被告人齐某军,男,生于1977年5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襄城县丁营乡霍堰西村。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稳、齐某东、齐某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稳、齐某东、齐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河南省卷烟打假机动队在对襄城县丁营乡霍堰西村一个制假窝点中查获的假冒卷烟进行销毁时,遭到当地群众的围攻,被告人闫某稳、齐某东、齐某军伙同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打假人员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闫某稳、齐某东、齐某军之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稳、齐某东、齐某军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河南省卷烟打假机动队在对襄城县丁营乡霍堰西村一个制假窝点中查获的假冒卷烟进行销毁时,遭到当地群众的围攻,被告人闫某稳、齐某东、齐某军伙同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打假人员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5月6日,闫某稳、齐某东、齐某军到襄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上述三被告人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稳、齐某东、齐某军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赵某某、杨旭东、吕某某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烟草专卖局烟草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自首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稳、齐某东、齐某军以暴力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闫某稳、齐某东、齐某军犯妨害公务罪成立,予以支持。闫某稳、齐某东、齐某军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齐某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齐某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高峰审 判 员 赵勇智人民陪审员 赵红桥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伟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