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华法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华法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以其加工厂后门的护墙出现裂缝、怕其倒塌为由,雇请到挖土机进行填土。被告人邓某某先用锄头毁坏相邻县农科所的铁丝网,然后由挖土机作业,把县农科所的柚树压倒,再挖土填埋。作业中共毁坏了十二株柚树、五条水泥柱和一些铁丝网。经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定:被毁坏的柚树、水泥柱、铁丝网共价值13075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与县农科所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农科所的经济损失13075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五华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被毁坏物品鉴定结论,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发生系相邻关系引发,且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柄锄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法宁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玉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