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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民三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赵明信与李继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信,李继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三初字第255号原告赵明信,居民。被告李继业,居民。原告赵明信与被告李继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信诉称,我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受被告雇佣从事外墙保温和刷涂料工作,日工资为220元,现被告欠我工资1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10000元。被告李继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建外墙保温和刷涂料工作,日工资为220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赵明信工资壹万元整(10000元整)。李继业,2014年7月12日。”现原、被告因还款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动报酬款1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明信劳动报酬款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继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周振宇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