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二初字第0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侯超与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超,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628号原告侯超。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3,5号,多伦道23,25号,佳木斯道18号一层107、16-27层、29-31层。法定代表人胡益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斌,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超与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半岛酒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超,被告恒益半岛酒店委托代理人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超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前厅部从事值班经理工作,因被告经营出现困难,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20日,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经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4000元;2、全勤奖及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津和劳仲不字(2014)第6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恒益半岛酒店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劳动关系事实无异议,确实未发放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工资,同意支付该工资,具体以法庭调取的2014年5月份工资表上记载的实发一项数额为准,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入职被告处,在前厅部工作,现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对于未发放工资明细,经被告申请,本院到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金街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5月份工资表明细,显示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700元+岗位工资1300元+出勤工资1000元,另有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4元、全勤奖100元。扣除保险、公积金、税费后,被告应发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5月20日工资数额为3835.59元。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和劳仲不字(2014)第6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报酬。现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工资属于违约,被告应当支付该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扣除保险、公积金、税费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3835.59元。因该工资中已经包括全勤奖及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94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3835.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