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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85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胜,六枝特区平寨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李宝胜,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六枝特区平寨镇人民政府,地址六枝特区平寨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陈刚,该镇镇长。原告李宝胜诉被告六枝特区平寨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枝特区平寨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胜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六枝特区平寨镇政府在修建水利工程时,在原告经营的福发五金经营部多次购买建设工程材料。在购买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水利水保站站长XX仕留下购买材料的单据,并加盖六枝特区平寨镇水利水保站印章。最后,XX仕向原告亲笔书写欠6.1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4月21日付清,并加盖“六枝特区平寨镇水利水保站”公章。约定支付欠款的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1万元。原告李宝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饮水工程材料调拨单9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饮水工程材料的事实。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1万元,并约定2013年4月21日前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六枝特区平寨镇人民政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六枝特区平寨镇政府在对东风村、那苟寨、五龙村等地进行水利建设工程时,其下属机构水利水保站工作人员XX仕在原告处购买建设工程材料。2013年2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XX仕对账后,XX仕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李宝胜材料款从2012年至2013年2月21日一切结清,下欠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整(61000.00)2013年4月21日前还清”的欠条一份,并加盖“六枝特区平寨镇水利水保站”公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至今该款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的下属机构平寨镇水利水保站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材料,其工作人员签有工程材料调拨单,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1万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其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XX仕系被告六枝特区平寨镇人民政府水利水保站工作人员,因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盖有“六枝特区平寨镇水利水保站”公章,故XX仕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枝特区平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宝胜货款6.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枝特区平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明月 微信公众号“”